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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月13日,小学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分许,邬某打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车到杭锦旗锡尼镇兴杭市场,二人在车上聊天并互留手机号码,相约当晚去喝酒,7月29日22时许,陈某某和邬某到锡尼镇”安达部落”开始唱歌喝啤酒,途中陈某某叫来朋友张某、温某一起喝酒。2016年7月30日3时许,陈某某和邬某回到位于锡尼镇的邬某家,二人在家中客厅的地铺上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邬某在地铺上睡着了,陈某某趁邬某熟睡之机将邬静钱包中的1400元现金盗走,之后又将主卧室床垫下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6月3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将赃款全部退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