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48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乔与郑美琪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乔,郑美琪,陈俊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974、4977号(2016)粤1972执48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郑美琪,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执行人:陈俊鑫,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申请执行人余乔与被执行人郑美琪、陈俊鑫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三宗案件,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71、573、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郑美琪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05元,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3562元。被执行人郑美琪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49元,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374元。被执行人陈俊鑫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33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调查到被执行人郑美琪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xx**号的汽车,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不查封该车辆,故本院暂时不处置该车辆。本院又于2016年9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俊鑫名下粤Sxx**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至2018年9月21日止,本院无法找到车辆的下落,故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分别委托被执行人郑美琪、陈俊鑫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