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197号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沧县汪家铺乡七里淀村,组织机构代码:39885032-X。法定代表人吴洪河。委托代理人陈亮,公司职员。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东省临清市临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581228005137。法定代表人张东立。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覆膜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覆膜砂。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214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判如所请。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覆膜砂等生意。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24日,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账面(应收账款)的余额为1214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对账单上盖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覆膜砂,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临清市万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