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82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学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桃源镇水家港村。法定代表人:钟坤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小春。被告:朱春荣。被告:钮小平。被告:吴学兴。被告:钮小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裕公司、天港公司、奥发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82553.125元(2016年1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均已结清,后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利息99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2553.12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收罚息);2、其余被告对被告兴裕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兴裕公司与原告下属桃源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天港公司、奥发公司与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港公司、奥发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沈小春、被告朱春荣、钮小平分别向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5日,被告吴学兴、钮小娥向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兴裕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30日,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向被告兴裕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年利率为4.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兴裕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兴裕公司、天港公司、奥发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裕公司、天港公司、奥发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6月19日,兴裕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24026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裕公司向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奥发公司、天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1%)基础上上浮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同日,奥发公司、天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68240264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奥发公司、天港公司自愿为兴裕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4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人知道借款人借新还旧”。2015年6月30日,沈小春、朱春荣和钮小平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自愿为债务人兴裕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50682402647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5日,钮小娥、吴学兴、案外人钮亚平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兴裕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与前述《保证承诺书》均一致。2015年6月30日,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向兴裕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相应贷款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4.85%,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兴裕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另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部分利息99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钮小娥、吴学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与被告兴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天港公司、奥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按约向被告兴裕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后,被告兴裕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兴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借款用途虽未借新还旧,但被告天港公司、奥发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确认知道该借款用途,其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小春、朱春荣和钮小平出具的两份保证承诺书中载明了借款合同的编号,可以推定被告沈小春、朱春荣和钮小平知道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借款合同内容。被告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学兴系被告兴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钮小娥系被告吴学兴配偶,被告钮小娥、吴学兴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桃源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且二人对借款用途应系明知,被告钮小娥、吴学兴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钮小娥、吴学兴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500万元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99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学兴、钮小娥承担责任的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30元,由被告江苏兴裕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沈小春、朱春荣、钮小平、吴学兴、钮小娥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