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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张希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肖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全,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上诉人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盾驾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金盾驾校无需向张某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16930元”,但一审判决“一、驳回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2015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16930元。三、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1288元。”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诉讼请求是界定审理范围的依据,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应告知张某另案起诉。2、张某使用的教练车是否有备用钥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辩称每辆教练车都备有四把钥匙,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盾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依法判令金盾驾校无需向张某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169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张某到金盾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822元。至2015年8月31日,金盾驾校累计拖欠张某6个月工资未支付。张某提出辞职,后再未上班。2015年11月24日,金盾驾校给张某出具转移教练员信息介绍信一份,张某转至兰州聪颖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之后,张某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盾驾校支付其6个月工资17000元经及因原告不给其出具转移教练员信息介绍信而致使其在家待业3个月的待岗损失12000元。2016年3月28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金盾驾驶培训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某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1693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张某针对金盾驾校关于其私自停放教练车并拒不归还车钥匙造成损失的主张辩称,每辆教练车都备有四把车钥匙。张某辞职时,因金盾驾校未结算工资等原因,张某未交还车钥匙,但金盾驾校仍有备用钥匙可以使用车辆,金盾驾校关于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张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盾驾校的该项诉请。金盾驾校针对张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该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原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6个月工资未付,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1693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四个月工资ll288元。庭审中,被告张某针对原告关于其私自停放教练车并拒不归还车钥匙造成损失的主张辩称,每辆教练车都备有四把车钥匙,被告辞职时,因原告未结算工资等原因,被告未交还车钥匙,但原告仍有备用钥匙可以使用车辆,故原告关于损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待岗工资1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提出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待岗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5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16930元。三、原告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128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盾驾校未支付张某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任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金盾驾校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693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288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盾驾校辩称因张某离职时拿走教练车钥匙拒不归还产生营运损失12880元及维修费134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盾驾校拖欠工资在先,且在张某辞职后不及时向其开具转移教练员信息介绍信,致使张某离职后三个月无法从事教练员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其次,金盾驾校提供的学员收费表及维修单据是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金盾驾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盾驾校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判的问题。金盾驾校称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金盾驾校无需向张某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16930元”,未涉及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其向张某支付工资1693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88元,属于超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作出后,金盾驾校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未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针对张某的仲裁请求进行全案审查。在仲裁案件中,张某申请金盾驾校支付三个月待岗工资12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某答辩称,金盾驾校应支付恶意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000元,根据两次庭审中张某的表述综合分析,从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来看,该上述12000元即为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金盾驾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金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