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林军与索国栋、索文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林军,索国栋,索文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707号原告苗林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索国栋,男,汉族,农民。被告索文叶,女,汉族,农民。原告苗林军与被告索国栋、索文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国栋、索文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林军诉称,他经营沙发制作及销售业务,两被告经营家私销售业务,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共欠他沙发款66000元,后两被告分多次向他给付38000元,下欠28000元经他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迟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沙发款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索国栋未答辩。被告索文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索国栋与被告索文叶系夫妻关系。原告苗林军在岐山县开办居得宝沙发厂,从事沙发的加工及销售。从2013的6月份开始向两被告开办的家具店供应沙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苗林军送货上门,被告索国栋收到沙发后书写欠条,等被告有钱后再统一结算。开始双方均能按照约定履行,后被告索国栋共计欠原告苗林军沙发货款66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索国栋向原告苗林军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苗林军沙发款陆万陆仟圆整。索国栋2014.6.27”。后经原告苗林军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38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苗林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林军提交的被告索国栋书写的欠条及原告苗林军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沙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沙发后,未按约定全面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沙发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索国栋、索文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林军货款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索国栋、索文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人民陪审员 苟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