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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德与郑德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郑德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941号原告:黄德,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郑德楞,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黄德与被告郑德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日原告向给付被告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德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郑德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德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郑德楞向原告黄德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郑德楞向原告黄德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条载明:“今借黄德人民币肆万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德楞向原告黄德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郑德楞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利息亦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德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0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郑德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灵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