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凌斐、冶兆忠,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青ATXX**)与朋友马某乙等人前往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城东区某家属院,在该小区10号楼附近等待之时,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被害人马某甲后,持气动步枪射击被害人马某甲所在车辆,被害人马某甲随即驾车逃至该小区5号楼附近,与车上人员下车逃至小区外。被告人王某甲下楼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起亚牌越野车连续多次撞击马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起亚牌小轿车,并将对方车辆撞至王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灰色东风牌小货车(车牌号青ANXX**)车下,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2016年3月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6]158号《关于对被毁起亚牌轿车及东风牌货车修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1、被毁起亚牌轿车认定价值为48600元;2、被毁东风牌货车修复价值为820元;合计价值为4942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马某甲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当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青ATXX**)与朋友马某乙等人前往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城东区某家属院,在该小区10号楼附近等待之时,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被害人马某甲后,持气动步枪射击被害人马某甲所在车辆,被害人马某甲随即驾车逃至该小区5号楼附近,与车上人员下车逃至小区外。被告人王某甲下楼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起亚牌越野车连续多次撞击马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起亚牌小轿车,并将对方车辆撞至王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灰色东风牌小货车(车牌号青ANXX**)车下,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2016年3月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6]158号《关于对被毁起亚牌轿车及东风牌货车修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1、被毁起亚牌轿车认定价值为48600元;2、被毁东风牌货车修复价值为820元;合计价值为494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吸毒工具一套、铅弹149个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内查获上述违禁品,并依法进行扣押。2.车钥匙一把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进行扣押,车钥匙随案移送。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8日00时许,民警在本市果洛路“XX烤肉”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查获的疑似枪支一支、疑似铅弹150发、气筒一个、刀具一把、吸毒工具一套及涉案车辆均已扣押在案佐证。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以无钱看病为由,未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后不能提供相关病例,故无法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6.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至鹏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被毁损车辆状况等,已拍照留存。7.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样呈阳性,存在吸毒可能性。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14时许,其在煤炭家属院里装货,货车(车牌是青AN97**)就停在6号楼附近,其听见有撞车的声音,就跑出去看,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把一辆白色的起亚牌小轿车给撞了,把起亚小轿车撞倒其车后面了。后来,那辆黑色越野车又往后倒了七八米的距离,加大油门又撞过来了,直接把白色小轿车撞到其的小货车底下。撞完之后,黑色越野车的司机拿了一把砍刀下车,跑到白色小轿车前,看着车里没人就开越野车跑了。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中午11时许,其与女友李某和马某丙在一起,马某甲给马某丙打电话,说是在康乐那打架,其三人就到了某小区。马某甲开的车在小区门口等着,三人上车后,马某甲一直在给对方打电话,对方没接,四人就开车进了小区院子,走到第二栋楼的时候,马某甲让其从后排往四楼看,其刚把头探出去,就听见“啪”一声,就看到马某甲左侧太阳穴的地方有血。马某甲把车来回倒了几下,这期间又响了三声,其中一枪打到马某甲的脸,还有一枪把副驾驶后排的玻璃打烂了,最后车停到小区的一个大门口,由于大门锁着,四人就下车从小门跑出了小区。过了一会儿,从煤炭小区的正门开过来一辆黑色无牌照越野车,在门口绕了几圈,然后冲着马某甲站的地方开过去,但是人行道台子高没开上去,那个黑色越野车就开走了。车开走后,几人去院子里,看到车引擎盖已经被撞到前方一个双排货车下面去了,后备箱也撞进去了。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早上11时许,其与马某乙、马某乙的女友“萧萧”一起到康乐,到了后看见马某甲在一辆车里坐着,三人上车后,车子开进了小区院子一个家属楼底下,当时马某甲那边的车窗是开的,他正在打电话,突然响了一下,其就看见马某甲的脸上和下巴流血了,紧接着又响了几声,四人就开车往前走了一段,下车跑出了小区。过了10分钟左右,看见有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小区出来,前面的车头是撞烂的,当时他们在人行道上,那辆车突然调头要来撞他们,但是人行道太高没有开上来,然后车绕了几圈就走了。后面其进院子看到车已经被撞了。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4日14时许,其在小区值班室值班,就看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出了小区门在前隔离带和马路之间转圈,其看见那个车转了5、6圈之后就往果洛路方向走了。之后其看见小区门口围观了一群人,听他们说刚才那个车的司机一手拿了砍刀,一手拿了一把手枪,用手枪打了一个男子,过了一会儿其看见一个男子捂着脸部,脸上在流血,其去小区中门看见一辆白色起亚车和一辆东风双排小货车被撞了。1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6年2月14日13时许,其开车去康乐,打电话让其兄弟也去康乐。14时许,其到达某小区门口,其弟、一个男性朋友、还有一个女的也过来了。四人上车进了小区到一个家属楼底下,其正在打电话突然感觉自己脑袋懵了,紧接着听见外面响了一声,其下巴就烂了,血也流了出来,其赶紧把车往前开,开了20米左右停在了另一栋家属楼底下,四人就从车上下来跑出了小区。出去后其就坐在人行道上,其弟用纸巾帮其擦血,这时候其看见有人开着一辆车出来撞他们,四人就散开了,他先开车追其弟然后又来追其,转了几圈就走了。后来其听小区的人说其停在小区的车和另一辆双排货车被撞了。14.2016年3月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6]158号《关于对被毁起亚牌轿车及东风牌货车修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1、被毁起亚牌轿车认定价值为48600元;2、被毁东风牌货车修复价值为820元;合计价值为49420元。1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在驾驶室内中央扶手处发现疑似枪支一把(黑色金属制长枪)、在左侧车门储物槽内发现吸食毒品工具一个(带吸管的玻璃瓶)、在驾驶室内中间挡杆处发现疑似铅弹一袋、在车里后备箱发现气筒一个、刀具一把(黑色布制刀套、约50公分单面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右侧口袋内发现一个黑色金属制小盒子,盒子内有疑似毒品一袋(白色晶体状),在裤子左侧口袋内发现一串钥匙,钥匙上有一枚金属制子弹型挂件,挂件内发现疑似毒品七颗(红色颗粒状)。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市湟中路煤炭小区内击伤其面部并撞毁其车辆的人。证人杨春明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2016年2月14日在西宁市湟中路煤炭小区内驾驶越野车冲撞白色起亚牌小轿车的人。17.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18.赔偿协议与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损坏车辆的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损坏车辆所有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向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曾持气枪射伤他人,又存在吸食和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对其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调对被损坏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吸毒工具及铅弹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