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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2016年7月2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代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西陈巷68号,采用溜门的方法入室盗窃,窃得“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宏基”牌AspireE1-472G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代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代某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易登记簿、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代某、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代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代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