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刘兰秀与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兰秀,开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XX。原告:刘兰秀。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竞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刘兰秀与被告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开滦总医院在对患者李建堂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刘兰秀的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刘兰秀诉称,原告XX系李建堂之子,刘秀兰系李建堂之妻。患者李建堂,男性,66岁,主因左侧肢体无力伴恶心呕吐11小时于2014年10月3日02:03由开滦林西矿医院转入开滦总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脑出血、××3级、极高危。既往有××史10年。无其他慢性病史。头颅CT提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于当日10:00行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置管引流术,术后一直住在ICU。××患者转出ICU,家属发现手术切口外敷纱布大量渗血渗液,告知主治大夫,打开纱布才发现伤口腐烂,挤压可见红褐色脓性分泌物,经多次换药未见好转,于2015年10月15日行伤口清创缝合术。患者烦躁、一夜未眠,16日晨脑内再出血,急诊行右侧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先后静点阿洛西林、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去甲万古霉素、美罗培南、喜炎平等多种价格昂贵的消炎药,颅内感染始终未得到控制,患者持续高热,伤口愈合困难,脑脊液白细胞达760×10︿6/L,于2014年11月17日病情加重,脑疝形成,于2014年11月22日宣告临床死亡。住院50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此手术为无菌手术,切口被污染的可能性极低,况且ICU为无菌层流病房,无家属陪护,全程专业护士特级护理,而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护理规范,术中未注意切口保护,术后未重视切口管理,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295.5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66128元、丧葬费23119.5元,以上共计460543.09元,按同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230271.5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80271.55元。被告开滦总医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应按《侵权责任法》及相应的标准作为依据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XX之父、刘兰秀之夫李建堂于1948年1月31日出生。患者李建堂于2014年10月3日主因左侧肢体无力伴恶心、呕吐11小时入住被告开滦总医院,经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3级、极高危。于当日行“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置管引流术”,后因伤口感染于2015年10月15行“右颞部头皮伤口清创缝合术”,2015年10月16日再次因脑出血行“右侧额颞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1月22日,宣布临床死亡,住院治疗50天。原告XX、刘兰秀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法院,经原告XX、刘兰秀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开滦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建堂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住院费45801.17元、门诊费54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护理费9317.5元(33543元/年÷12个月÷30天×50天×2人)、死亡赔偿金366128元(26152元/年×14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以上合计453860.59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开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XX、刘兰秀的合理经济损失计453860.59元,被告开滦总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情况酌定支持50%。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建堂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XX、刘兰秀损失人民币226930.3元;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XX、刘兰秀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XX、刘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XX、刘兰秀负担318元,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