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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天地邻枫工地保安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男,42岁)产生纠纷。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1面部,致其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系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天地邻枫工地保安宿舍内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1面部,致其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亦右小指末节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被赵某拉开,被害人李某1随即报案,被告人邹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配合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配合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孙 蕾审判员 谭轶城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