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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群贸易有限公司与郭美坤、王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群贸易有限公司,郭美坤,王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3275号原告:福建省三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西厝村233号。法定代表人:蔡群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美坤,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爱珍,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省三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美坤、王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因福建省三群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福建省三群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