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吴颖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江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故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阳江建安公司与中房公司于1994年签订的《以物抵债确认书》合法有效。中房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债给阳江建安公司,并于签订《以物抵债确认书》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阳江建安公司使用。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判决回避这一核心问题,未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系遗漏诉讼请求。二、阳江建安公司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长达20年,其作为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身份应受到法律保护。阳江建安公司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缴纳电费等证据,足以证明阳江建安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原判决罔顾上述客观事实,其所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处理执行异议问题。《物权法》第九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该条载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非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系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该规定,阳江建安公司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中房公司所致,阳江建安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涉案房屋。中房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均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阳江建安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原判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等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是否应当再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工作,主要围绕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档案资料显示,执行财产即涉案11套房产自1997年4月22日通过监证备案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房公司名下。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对中房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实施查封等强制执行行为时,阳江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从1994年8月14日起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上述房屋。但阳江建安公司从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涉案11套房产的变更、转让登记手续;其提交的中房公司出具的《以物抵债确认书》、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谭霖高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存根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11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且阳江建安公司对于为何在长达20年期间内始终没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仅表述为是中房公司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则阳江建安公司事实上尚不能证明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阳江建安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依据不足,不足以排除执行,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作出对阳江建安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阳江建安公司关于广东高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宫邦友审判员 孙祥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蓓蓓陈宏宇书记员潘海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