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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辉玲、陈树明、郑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72号抗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对陈某明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