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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任殿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任殿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722号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1862-0。住所地:开封市三里堡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云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殿芳,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殿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岭、被告任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B区8栋24号商铺,面积80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经营范围是蔬菜,年租金7488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蔬菜商铺补贴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补贴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遵守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才能享受补贴款,否则应按获取的补贴数额双倍赔偿。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经营补贴款10000元,但未按照经营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原告已收回租赁商铺。现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3868元,返还补贴款1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签订经营协议时向原告缴���租金500元、保证金1000元及市场管理费500元;被告虽未按照约定足额缴纳租金,但原告承诺的补贴款40000元也未足额发放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原告开业第一天即2014年9月1日就进入市场经营,直至2015年4、5月份,10000元补贴款还无法弥补被告的亏损;被告完成了搬迁行为,原告应发放给被告剩余补贴款30000元,欠缴租金可以从补贴款里扣除,故不同意缴纳租金、退还10000元搬迁补贴款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协议,约定:一、商铺租赁位置、期限、经营范围。1、乙方承租的经营位置位于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市场)B区8栋24号铺(“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80㎡。2、乙方承租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36个月。3、乙方经营范围:蔬菜。二、商铺租��与付款方式。1、租金。乙方租赁商铺期间须向甲方缴纳商铺租金7488元∕年。商铺月平均租金624元。2、付款方式。(1)商铺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2)如在首次缴纳租金时未能足额,乙方已交租金500元,还欠租金3868元,须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30日内补齐(以首年租金含免租期5个月计算)。(3)乙方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将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三、费用。1、经营保证金:(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向甲方缴纳入场经营保证金1000元。2、其他费用:(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协议期间的商铺年度市场管理费共计500元。七、优惠免租。1、为了支持乙方的正常、持续经营,实现长期合作、利益共��,甲方同意在协议期内设置免租期,共10个月。2、本协议履行第一年内免租期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5个月。本协议履行第二年内免租期为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3个月。本协议履行第三年内免租期为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2个月。2014年3月30日,被告收到搬迁补贴款1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补贴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经营商户搬迁补贴达成如下条款:一、奖励金额。当乙方满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贴条件时,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二、奖励支付。奖励金额分期支付:第一次:签订租赁协议时支付10000元。第二次:政府正式通知豫东市场关门前7天内支付10000元。第三次:不间断经营满60天后再支付20000元。三、补贴条件。乙方承诺自愿达到以下条件才能享受甲方的补��:1、积极配合甲方按时搬迁到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并持续经营。不得在开封地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本市场除外)。2、乙方到达其承诺的平均交易量。3、遵守《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四、法律责任。1、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书将按照获取补贴金额的双倍赔偿予甲方。2、如有虚报、瞒报补贴行为视为诈骗行为,甲方将提请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签署交易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经营品种山药等、日均交易量2吨、日均交易额12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缴纳商铺租金500元、保证金1000元、市场管理费5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领取B区8栋24号商铺钥匙。9月1日,进驻原告市场经营。2014年3月30日,被告收到补贴款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原告单方面将被告租赁的B区8栋24号商铺收回。上述事实有经营协议、补��协议、验房单、交易量确认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和补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经营协议,接收了B区8栋24号商铺钥匙,并占铺经营,应按约定期间在2014年4月30日前足额缴纳租金。全面履行经营协议是履行补贴协议的前提,被告以未足额领取补贴款为由拒缴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第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的租金38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应先冲抵欠缴的租金。经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拖欠租金的违约条款,故原告关于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1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经营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未按补贴协议约定完���2吨的日均交易量,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经营协议约定期间在2014年4月30日前足额缴纳租赁费,但后来原告仍然交付被告商铺并准许被告搬迁到其市场经营,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延付租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对经营协议中关于租金缴纳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经营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完成2吨的日均交易量,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补贴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商户最终取得补贴款40000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满足租赁经营期限36个月,由此可见,补贴款与经营期限长短关系密切,综合考虑补贴款发放的目的及补贴款取得与经营期限的关系,本院认为补贴款40000元按照租赁期限36个月平均计算,以实际经营期限的长短衡量补贴款发放金额比较公平。原告在2015年6月收回商铺,并要求被告支付经营第一年的租金,也就认可被告经营9个月的事实,原告应当获得补贴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殿芳支付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第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商铺租金2868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任殿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