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雍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中洪、韩国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庸才,范中洪,韩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248号申请执行人肖庸才,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范中洪,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韩国群,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庸才申请执行范中洪、韩国群劳务合同纠纷[(2015)江安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范中洪、韩国群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范中洪、韩国群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范中洪、韩国群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等,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证实被执行人范中洪、韩国群无房产信息,调查被执行人当地村组证实被执行人已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成关云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