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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青、商定翠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少青,商定翠,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3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执行人陈少青,农民。被执行人商定翠,农民。被执行人陈明,销售。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少青、商定翠、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少青、商定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2055万元和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0.504127万元;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被执行人陈明对被告陈少青、商定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昌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