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马其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其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18号罪犯马其秋,男,生于1970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马其秋于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开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其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赃款313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罪犯马其秋于2012年6月5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其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马其秋应于2025年1月30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马其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其秋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其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其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