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沈通文与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通文,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陈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380号原告沈通文,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宝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三期24幢第1-3层1号法定代表人:姜良军注册号:530112100065707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宝峰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实注册号:530122100019375被告陈实,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沈通文诉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文公司”)、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通文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沈通文与被告陈实、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姜良军、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实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姜良军与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6日,原告沈通文从其建行卡转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周晓青建行度假区支行卡250000元。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出具了《收据》。2011年12月16日,原告沈通文与被告陈实、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姜良军、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原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通文的借款250000元,转由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出具收款收据,明确收到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做周转资金,月利率为2%,每月16日前向原告沈通文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若借款方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担保方在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共同向原告沈通文出具《借款承诺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沈通文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发出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书面申请。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实书面答复待工厂开工后或公司正常运转,即归还本金,利息部分双方协商处理。为协商解决借款事项,原告沈通文2016年1月5日委托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陈实发出《律师函》,被告檀文公司拒收,被告檀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沈通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沈通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被告檀文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通文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三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周晓青银行账户材料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原告沈通文已向被告檀文公司交付借款。2、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承诺如果违约,愿意用借款方及担保公司和个人资产全额赔偿原告沈通文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提前收回本金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沈通文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催要收回借款。4、律师函、顺丰速运存根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沈通文委托律师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陈实发出律师函,协商解决归还借款事宜,被告檀文公司拒绝接受律师函。5、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檀文公司因违约导致原告沈通文起诉,法院依法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公告送达。原告沈通文陈述:本案借款合同最早是2011年8月15日由原告沈通文与被告陈实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贵鑫公司签订,借款原告沈通文已经支付给云南贵鑫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晓青。2011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陈实将合同期限更改延长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檀文公司未还款,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与原告沈通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无变化,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支付了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檀文公司按月利率2%以现金向原告沈通文支付利息,2013年3月15日后被告檀文公司按月利率2.3%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沈通文支付利息,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支付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按照原告沈通文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檀文公司。2014年11月16日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通文的借款250000元,转由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为此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出具收款收据,明确被告檀文公司收到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被告檀文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备注:“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收据作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6日前向原告沈通文支付上月利息,若借款方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若原告沈通文需要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金时,应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檀文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归还。担保方在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共同向原告沈通文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用借款方、担保公司和个人财产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在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章、签名及捺印。2015年6月15日,原告沈通文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发出提前收回本金申请书,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被告陈实在提前收回本金申请书书写:“待工厂开工后或公司正常运转,即归还本金,利息部分双方商议”。2016年1月5日,原告沈通文委托律师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陈实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按月利率2.3%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沈通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与被告陈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沈通文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2014年11月16日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借款250000元,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借款方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出具收据证实原告沈通文已向被告檀文公司交付借款,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沈通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沈通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25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违法相关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于原告沈通文要求被告檀文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沈通文陈述被告檀文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檀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沈通文要求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借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在《借款合同》与《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在被告檀文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时承担连带责任,自愿用公司及个人资产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沈通文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檀文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时,由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檀文公司2015年1月15日后就未按约定向原告沈通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向原告沈通文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约定不明,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被告檀文公司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原告沈通文2016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沈通文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被告檀文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通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原告沈通文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沈通文。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