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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魏薇与刘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薇,刘骥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特字第4号上诉人(申请人):魏薇。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刘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刘骥之妻。上诉人魏薇因与被上诉人刘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特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了刘骥与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骥请求:1.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刘骥254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140万元、利息40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其余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仲裁及财产保全等费用由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仲裁期间,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淮北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淮仲调字第130号仲裁调解书。2016年3月18日,魏薇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法》第58条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也就是说,《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没有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虽然《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就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仲裁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是双方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是处分私权力的行为,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综上,魏薇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魏薇的起诉。魏薇上诉称: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质上并无区别,均为对仲裁调解结果的确认。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撤销,而仲裁调解书就不可撤销,显然不符合逻辑和立法本意。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或者防止变相规避法律法规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对仲裁书作扩张性解释。由此,司法机关应当审查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理解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皖06民特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刘骥辩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2/2:90,陈业龙)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仲裁也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薇起诉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虽然规定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院只能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书,无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8条又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另外,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出发,法院亦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由此,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薇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生审 判 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刁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