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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尧森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尧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33号原告朱尧森,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法律文书送达地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负责人张身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华,该队民警。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饶馨、金维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朱尧森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以下简称江干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当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尧森,被告江干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沈国华,被告杭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饶馨,江干交警大队教导员傅渊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4日,被告江干交警大队因朱尧森驾驶浙A×××××小型轿车违反了杭州市相关的错峰现行规定,作出了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尧森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朱尧森不服。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杭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政府在2016年7月4日作出杭政复[2016]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朱尧森诉称:江干交警大队作出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因该车系原告的住所,故法律适用错误,100元人民币的罚款,原告不应当支付。杭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查清事实,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的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207号行政复议书。原告朱尧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其住所,不能按交通法规处罚。被告江干交警大队辩称:一、2016年5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朱尧森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艮山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时,因浙A×××××小型轿车号牌尾号是3,被江干交警大队四中队协警黄国平拦截,协警黄国平立即交由民警郑正来处理。经检查后核实,浙A×××××小型轿车号牌尾号是3,而当天2016年5月4日是星期三,故该车属于错峰限行车辆,因此认定该车违反了杭州市相关的错峰现行规定,民警郑正来开具了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46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2014年3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调整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明确:经杭州市政府批准,从2014年5月5日上午7:00起,工作日7:00-9:00,16:30-18:30两个高峰时段,在以下范围:留祥路-石祥路-石桥路-秋涛路-复兴路-老复兴路-虎跑路-满觉陇路-五老峰隧道-吉庆山隧道-梅灵北路-九里松隧道-灵溪南路-灵溪隧道-西溪路-紫金港路-文一西路-古墩路构成的围合区域内所有道路以及高架(含匝道以及附属桥梁、隧道)。其中,留祥路、石祥路、石桥路、秋涛路、复兴路、老复兴路、紫金港路、文一西路和古墩路不含。星期三,尾号3和7禁止通行。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干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郑正来当场向朱尧森指出其违法行为,告知其违反“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46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75条第1款第8项,要对朱尧森处以1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朱尧森陈述和申辩称,没有看见标志牌等。对此,民警没有采纳其陈述和申辩,告知其若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杭州市公安局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郑正来将制作好的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给朱尧森签收,并告知其缴纳罚款的注意事项。朱尧森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后,告知其该法律文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朱尧森收下处罚决定书后离去。综上,朱尧森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采用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江干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朱尧森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处罚朱尧森时的情况;2.协助民警拦停朱尧森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协助民警拦停朱尧森时的情况;3.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内容;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拟证明错峰限行的时段、范围、规则等;5.执法现场视频,拟证明处罚现场情况。被告江干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被告杭州市政府辩称: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的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杭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杭政复[2016]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杭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杭州市政府已公开发布杭政函[2014]54号《关于调整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艮山西路多处设立高峰时段车辆限行告知标志牌,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故杭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杭政复[2016]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拟证明杭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等情况;3.江干交警大队提交的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依据材料,拟证明江干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情况;4.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挂号邮寄单据、查阅证明,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杭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江干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杭州市政府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杭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江干交警大队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朱尧森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艮山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时,被江干交警大队四中队协警黄国平阻拦,并立即交由民警郑正来处理。经检查后核实,民警认定浙A×××××小型轿车号牌尾号是3,而当天2016年5月4日是星期三,该车属于错峰限行车辆,违反了杭州市相关的错峰现行规定,并当场作出3301041426667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朱尧森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朱尧森不服,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6日,杭州市政府受理申请,并通知江干交警大队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江干交警大队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7月4日,杭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朱尧森。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杭州市政府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杭政函(2014)54号],规定:“从2014年5月5日上午7:00起,工作日7:00-9:00,16:30-18:30两个高峰时段,在以下范围:留祥路-石祥路-石桥路-秋涛路-复兴路-老复兴路-虎跑路-满觉陇路-五老峰隧道-吉庆山隧道-梅灵北路-九里松隧道-灵溪南路-灵溪隧道-西溪路-紫金港路-文一西路-古墩路构成的围合区域内所有道路以及高架(含匝道以及附属桥梁、隧道)。其中,留祥路、石祥路、石桥路、秋涛路、复兴路、老复兴路、紫金港路、文一西路和古墩路不含。……星期三,尾号3和7禁止通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江干交警大队对涉案行政案件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朱尧森驾驶浙A×××××小型车辆在禁止通行的时段和区域内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江干交警大队依法对朱尧森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干交警大队民警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向朱尧森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朱尧森,朱尧森拒绝在处罚书上签字。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涉案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杭州市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通知江干交警大队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朱尧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杭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朱尧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尧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尧森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淼审 判 员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