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洪财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洪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荷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林,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财,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再审申请人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支家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赵洪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四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支家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查阅申请人在2001年至2003年村账目,据账目记载及支家庄村档案,不仅没有被申请人所讲工程承包协议,也没有给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充分说明该笔债务不是申请人的工程债务;邓志在涉案工程期间为竞选村干部,以个人名义为冯家庄村修拦水坝砌墙工程,虽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工程结算单盖有申请人的印章,但该工程并非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邓志以个人名义对被申请人的允诺不能视为申请人的允诺,即使该工程是申请人的工程,因自200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而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依法再审,查清事实,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非其发包给被申请人,其村委会账目及档案亦无相关材料,但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工程结算单“支家庄大队下欠款59282.35元”右下方加盖支家庄村委会公章,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2013年2月5日支家庄村副书记邓志出具书面证明,允诺2014年春天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家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邸 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