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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蒋国梁、顾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蒋国梁,顾晓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北站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6686-9.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蒋国梁,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孟家沟委*组040656.身份证号码:21060419741113031X.被告:顾晓琴,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孟家沟委*组040656.身份证号码:210623197711080966.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1号(6门)/75-2号(7门).法定代表人:周晓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蒋国梁、顾晓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梁、顾晓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国梁、顾晓琴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国梁、顾晓琴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橙山路26-3号(2-2-2),借款期限276个月,贷款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蒋国梁、顾晓琴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所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国梁、顾晓琴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及保证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国梁、顾晓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蒋国梁、顾晓琴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8日为759704.1元,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如被告蒋国梁、顾��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晓琴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蒋国梁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晓琴、蒋国梁于2003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蒋国梁、顾晓琴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被告蒋国梁、顾晓琴贷款人民币7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于洪区橙山路26-3号(2-2-2),建筑面积为158.9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37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且被告以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解除本合同。被告蒋国梁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顾晓琴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页记载为“保证人”,但未在合同第28页“保证人”处加盖印鉴或签字。原告与被告顾晓琴、蒋国梁为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753532.32元,利息人民币6171.78元。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申请查封被告顾晓琴、蒋国梁、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9704.1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国梁、顾晓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顾晓琴、蒋国梁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同首页虽载明“保证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合同主文“保证条款”中无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或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在合同中签字��加盖印鉴,即原告与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涉诉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涉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上设定的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顾晓琴、蒋国梁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顾晓琴、蒋国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53532.32元;三、被告顾晓琴、蒋国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所欠利息人民币6171.78元(截至2016年3月8日止,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国梁、顾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人民币11397元,保全费人民币4319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顾晓琴、蒋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