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卢炼与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炼,王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芳,女。申请人卢炼因与被申请人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炼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有关取得的本金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从被申请人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而不是60万元。2.其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应属本金,不应作为利息。3.协议书将其名字“炼”写成火字旁加东,也没有日期,所以属于无效、作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春芳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经查阅一、二审案卷,就借款金额的认定有协议书、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佐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指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申请人就其借款提交了记载金额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再审申请人虽然抗辩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与之不符,但就为何签署协议书的原因仅陈述为“当事人没仔细看”。该份协议不仅约定有交付款项金额,还有收益、风险、结算方式等,甚至还约定了申请人有权提前“停止交易”,涉及金额又如此巨大,显系双方审慎磋商的结果。申请人就收取金额和记载不符的上述解释,有悖常理,不属于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记载金额确定借款金额,法律适用并无不当。3.有关债务清偿应当先冲抵本金还是利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当事人未约定债务抵充顺序,依法定顺序先冲抵利息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系争协议书上就申请人名称确有笔误,但该协议书最终由申请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就签署该协议书的事实并无争议,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协议上的落款日期空缺,因日期并非合同的必要生效条款,故不会导致合同因此无效、“作废”。申请人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庶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