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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磊、孟继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孟继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曾用名李竞芳,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县。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继志,住承德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磊、孟继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孟继志以他哥们亲戚是承德市领导,能把张某丁之子安排到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职工为由,骗取张某丁人民币5万元。大约4、5个月后,被害人张某丁得知,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职工全是现役人员,退役兵全是临时工,并且孟继志给张某丁打电话称:找该工作还得送礼钱7、8万元。于是张某丁以不办为由向孟继志索要其给的5万元钱财。2013年底,被告人孟继志以给退役军人邢某某找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工工作为由,让邢某某交送礼费用12万元。尔后,被害人邢某某在承德县荣达市场门口交给孟继志现金7万元。孟继志让邢某某把另外5万元交给张某丁。邢某某以没钱为由,交给张某丁现金4万元。后经邢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孟继志退还邢某某人民币7.5万元。二、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磊通过朋友刘某甲与孟继志结识。尔后,被告人李磊以通过他人帮助孟继志的儿子孟某乙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孟继志现金21万元。三、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联系工程为由,共分十一次骗取王某甲总计人民币96.82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承德县气象局原张局长的姐夫在交通厅工作,能为被害人王某甲联系到张承高速单面服务区工程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李磊的大爷是双桥区组织部长,能购买大学城旅游学院家属楼工程标号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5万元。3、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联系到张承高速另一面服务区工程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4、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联系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5万元。5、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磊称能帮助王某甲联系到桥连接护坡工程,王某甲在征求孟继志意见后,取得了对李磊的信任,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38万元。6、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磊以购买服务区标号为由,骗取王某甲0.85万元。7、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磊以购买桥标号为由,骗取王某甲1.33万元。8、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李磊以加油站工程需要地下作业押金为由,骗取王某甲1.54万元。9、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李磊以雇人围标为由,骗取王某甲0.6万元。10、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李磊以卖掉开发区标号做保值书为由,骗取王某甲1.5万元。11、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磊以做工程标书托人为由,骗取王某甲3万元。四、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通过承德县气象局局长,能便宜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八号楼、九号楼七层)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预付款及房号款15万元。同月28号,于某某在承德县荣达市场前交孟继志10万元。经过孟继志多次催促,同年9月份,于某某又交给孟继志5万元。五、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通过承德县气象局局长,能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8号楼七层)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预付款10万元、房号款5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李磊、孟继志又以能为赵某某购买车位为由,骗取赵某某车位款1万元。六、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能便宜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八号楼、九号楼七层)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预付款及房号款15万元。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以能便宜买到气象局副局长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八号楼、九号楼九层)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预付款及房号款15万元。八、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磊、孟继志通过赵某某联系,以能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预付款、房号款及车位款16万元。九、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磊以能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9号楼2单元9层)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联系买家。王某甲通过同事范某某介绍联系到被害人王某丙。范某某与王某丙共同到该楼房看房后。2月2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购房协议,当场交纳购房预付款16.2万元。其中15万元由王某甲交给李磊,另1.2万元由王某甲占有。十、2015年4月,被告人李磊,以能给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朱某某找气象局合同工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李磊参与诈骗18起,诈骗数额216.82万元。被告人孟继志参与诈骗17起,诈骗数额189.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磊、孟继志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9.4万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底,孟继志以邢某某找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工名义需送礼从邢某某要12万元,邢某某在荣达市场门口给孟继志7万元,另4万元给张某丁了;案发后退还自己7.5万元;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五六月份,孟继志以他的一个哥们的亲戚是承德市一个领导能给邢某某找到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职工的名义,收张某丁五万元;后来由邢某某退给张某丁四万元;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孟继志给邢某某退款的事实;4、证人李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还下半年,孟继志就让我给一个叫邢三的人打电话,让他等着给他工作办着呢,我没有收邢某某的钱;5、被告人孟继志的供述,承认以帮助找工作名义收到张某丁5万元、邢某某7万元,邢某某代为退还张某丁4万元;但辩称李磊说她大爷叫李某甲,能办理去承德县消防支队上班,得以是陈某某的表弟名义办这个事,我把钱12万元都给了李磊。第二起1、被害人孟继志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甲认识李磊后,她说她朋友陈某某给我儿子找环保局工作得十万元钱;后来李磊说他们气象局有三个名额,但是得交10万元钱,我就把存钱的卡给了李磊,卡号是×××;后来李磊说我儿子专业不对口,得培训还得10万元,我就给李磊10万,一共给21万元;2014年秋,我儿子去气象局找李磊,李磊还给我儿子一本气象局的书,说是让我儿子先看着;9月份一姓刘的让我儿子一起去石家庄学习,后来又说不是一起的,9月30日一个姓魏的给我儿子打电话说让我儿子再等等;后来李磊被抓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孟继志跟我说,他认识一个叫李磊的人是气象局上班的,后来孟继志说这个李磊能给我儿子往承德县环保局找上班,于是我就同意了,就从我这拿走10万元钱,孟继志说给李磊了;大约过了一段时间,孟继志说现在气象局有名额,让我儿子去那上班,还得花10万元钱,于是我就又从我这拿走来10万元钱;后来李磊还给我儿子拿回来一本气象局的书,说是李磊让我儿子学习;我没有见过李磊;3、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时我在北京上班,我爸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姓李的能帮助给我找到环保局上班,为此我母亲给了我爸10万元钱;后来我母亲又给李磊10万元钱;后来在气象局门口李磊给我一本气象学资料,说先看看她尽快给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磊对象王某丁和我对象李某乙是同事,后来我和李磊认识了,没有给李磊或者孟继志的孩子联系往环保局找工作的事;5、承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孟某乙通话记录清单、气象学书照片,证实孟某乙与李磊9月29日通话,9月30日通话,气象学书上有气象局的印章;6、被告人李磊供述,辩称自己没有给孟继志的儿子找过工作,也没有收到过孟继志给他儿子找工作的钱。第三起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与孟继志二十年前就认识关系不错,2013年孟继志和李磊我们吃饭时,孟继志介绍李磊是气象局上班的;2014年1月14日中午,孟继志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好工程是张承高速单面服务区施工,是李磊通过原承德县气象局姓张的局长,张局长的姐夫在省交通厅工作,孟继志劝我把这个工程要过来,但是说需要十万元钱走关系,下午我和孟继志、李磊在孟继志开的车里,孟继志和李磊又把这个工程说一遍。我回家与家人商量后,就给孟继志打电话说要这个工程,于当天和第二天给孟继志卡里打了10万元钱;2014年3月,李磊打电话说她大爷是双桥区组织部长能找下来开发区大学城旅游学院家属楼工程,得买标号需要15万元,我给孟继志打电话孟称他与李磊一起买了一个标号也劝我买一个,2014年3月3日我给孟继志卡汇过去15万元;2014年3月初,李磊给我打电话说能把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另一面的工程一起要过来,但得10万元钱跑关系,后来我问过孟继志这事行吗,孟继志说听李磊的就行,于是2014年3月7日又给孟继志卡里打了10万元钱;2014年8月初,李磊给打电话说以前找的工程如果包括加油站还得再给15万元,之后我跟孟继志说他说可以要,我在8月8日给孟继志的卡里汇入10万、8月12日给孟继志的卡内汇入5万元;2015年1月中旬,李磊给我打电话说张局手里有一个张承高速桥连带护坡的工程,桥需要25万护坡需要13万,后来我问孟继志说行不行孟继志说行,我在2015年1月27日打给李磊5万、2月2日打给李磊20万元、2月6日打给李磊3万、4月21日从范某某卡转给李磊卡上10万;2015年6月2日,李磊给我打电话说服务区的工程得买标号需要0.85万元。我就给李磊汇入0.85万元;2015年6月6日,李磊给打电话说桥和护坡工程也得买标号一共需要1.33万元,当天我给李磊卡汇入0.9万元、6月8日又给李磊汇入0.43万元;2015年7月28日,李磊给我打电话说加油站工程需要1.54万元地下作业押金,2015年7月29日我把这钱打到李磊卡里1.54万元;2015年8月2日,李磊给我打电话,李磊说竞标需要0.6万元钱,当天我就给李磊卡里存入0.6万元;2015年8月下旬,李磊给我打电话说,在开发区那个标号能卖到25万元但是得花1.5万元做保值书,2015年9月3日我给李磊卡汇入1.5万元;2015年10月1日,李磊给我打电话说得做标书需要3万元,当天我就给李磊的银行卡里汇入2.3万、第二天汇入0.7万;2、孟继志的卡号×××的工商行卡、李磊的卡号×××工商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分别收到王某甲打款50万元、46.82万元;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孟继志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有一个高速服务区单面工程,后来王某甲说孟继志让把钱打到他卡上;当时王某甲说李磊认识气象局的张局长,张局的姐夫在省交通厅工作,通过他能找到工程,我说有这个人吗?王某甲说李磊领着他见过张局这个人,另外买标号王某甲也问过孟继志、孟继志说没问题;这样我们分多次,把968200元打给孟继志和李磊卡上了;4、被告人孟继志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多年的朋友,李磊的亲戚去遵化一中去上学,是王某甲办的;后来有一次我和李磊说要是有工程给王某甲介绍一下,李磊我们三个在老二中门中见面在车上李磊和王某甲说有张承高速建服务区的活,李磊说这个活王某甲挺感兴趣,李磊还说这个活是找气象局调到市里张局长办的,王某甲说这事得回家商量商量,这后就是李磊和王某甲单线联系;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磊说包那活得花10万元送礼,后来我就给李磊打电话问有把握不,李磊说他们局长去石家庄找人得花钱,让给拿10万元钱,李磊说打到我名下那张卡上就行,当时那张卡在李磊那,后来我问王某甲怎么样,王某甲说他自己干,我就把银行卡号给王某甲发过去了,之后就是王某甲和李磊自己联系了;我记得王某甲有一回给我打电话,问我李磊说有一个什么工程的投标号要花15万元有把握不,我当时说李磊我们合着买过一个应该没有问题;5、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为了从王某甲那借到钱,我就骗王某甲我一个亲戚是什么领导,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有工程活,如果花点钱,送点礼能把活弄下来,肯定能挣钱,后来王某甲说行,得跟他媳妇商量一下,后来钱被我零花了,工程活也没弄,钱也还不上王某甲,没办法之后就编瞎话说有这个活,那个活。什么建服务区,买标号等骗王某甲好几十万;我认为整个事件都是孟继志我俩共同骗的,大部分钱让我耍钱挥霍了,还有一部分让孟继志找活用了。第四起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孟继志以和气象局长关系不错能给其买到南江团购房,收取于某某预付款10万、房号款5万,10万是在长城公司那交给孟继志的一张收据上面盖着气象局公章,五万元钱在电管站交的,后来发现购买的房子已经被人装修;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时,孟继志联系于某某说承德县南江小区有团购房便宜,2014年3月初,我和于某某、孟继志一起来到承德县南江小区看的房,10万是在长城公司那交给孟继志的一张收据上面盖着气象局公章,五万元钱在电管站交的;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承德县气象局没有叫李磊的人,单位没有在南江团购过房子,单位公章号码是1308210000895;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气象局没有在我们单位南江团购过房子,李磊也没有在我们单位买过房子;5、证明一份,证实孟继志2014年4月29日收取于某某现金10万元,收据名是于某甲,公章号是1308210006872;6、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实孟继志说对方交钱后,让我给对方开一个收据,收据在车上写的,并且盖章,写的于某甲名字,预付款及房号钱全部在孟继志那,我没见过钱,对方打电话来让我给拖着;后来孟继志说,他借给我钱没法跟他媳妇交待,让我给他开一张收据,说是从南江买的房子,反正为了骗孟继志媳妇,孟继志给我弄一个代编号的假章;7、被告人孟继志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李磊让给他们单位看大门郭大爷的房子卖了,郭大爷同意把房号钱借给李磊,李磊让我帮助找买家,七号八号楼都行,后来我听说于某某要买房子,我就对于某某说,南江的房子不错,我跟气象局长关系挺熟的能买到团购房每平也就是三千多元钱,于某某去看完房子后,给我打电话,说给他儿子于某甲一套房子,我就跟于某某说先交15万元,10万元预付款、5万元房号钱,于某某把钱拿来后,我给李磊打电话,之后我就拿着10万元钱找李磊,李磊说钱转到帐上才能开票,李磊去银行,我就回长城公司楼下与于某某待着,过了二十多分钟李磊说票开完了,我拿完票后把票给了于某某,第二天李磊向我要钱,一直到九月于某某才把钱给我;这个公章是我弄来的,因为当初我给过李磊20万元钱,其中一次10万,剩下10万是借给李磊的,因为我跟我媳妇说这是买房子和车库了,钱给李磊了,我把收据给我媳妇看,她说没公章不行,让气象局给盖公章,李磊说盖不了,局长不让。没办法我就从路边小广告找了一个号码做假公章,后来这个公章邮寄到我家里来了,我又交给李磊,李磊用假公章盖上去;后来我朋友赵某某知道我在气象局买房子,也知道我认识人,又有几个买房子的人,李磊也是给别人开的收据,盖的也是气象局的公章,但是我就不知道给别人开收据盖的章是真的假的。第五起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孟继志说与气象局长关系好,自己南江有两套房子,是局长给留出来的,三千一二每平米,自己留一套另一套卖给我的是8号楼的7楼,先交10万购房款、5万房号钱;2014年10月8号在承德县信用社给孟继志转帐15万元,2015年3月,孟继志让我把车位款1万转给李会计,后来李磊把工行号发过来的打这个号1万元,收据是2014年10月8日交给赵某某,收据上写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2日;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0月8日赵某某用农村信用社卡向孟继志×××的工行卡汇15万元、2015年3月20日赵某某向李磊卡×××汇款一万元;3、收据一张,证实赵某某拿到的收据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预付款10万、收款人刘、公章号1308210006872;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孟继志跟我说他在南江买一套房子,是通过气象局的一个朋友购买的,可以买到内部价,要买的话可以找气象局的那个朋友;5、被告人孟继志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听李磊说能以气象局名义团购房子,李磊说张局要卖房子让我找买家。我先找的张某戊,他没要,后来赵某某打电话说他要房子,我说先交15万元,其中10万预付款、5万元房号钱,过两天,赵某某就把钱转到尾号是054的工行卡上了,当时这张银行卡在李磊那里;6、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孟继志找到我说他对门的亲戚赵某某也想买房子,后来孟继志让我给开一张10万元的收据,当时我记得我和孟继志在车上开的收据,我负责写,孟继志负责盖章,孟继志走时把卡给我让我去工行取钱。我第一次取了5万,我得了1.5万、孟继志得了3.5万,卡内的10万是我多次取出来后,大部门孟继志用了,还有一小部分让我零花和还帐了,后来赵某某打电话问房子的事,我为了拖着赵某某为了让赵某某相信,就跟他说能买到车位,需要交一万元定金后来赵某某就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了;假气象局公章因为我花了孟继志不少钱,是孟继志弄来骗他媳妇的。第六起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孟继志说南江有气象局的团购房子,第一次给了孟继志5万元房号钱,过了三四天我把10万首付在下板城工商行给孟继志打过去,打钱的卡号是×××;后来孟继志在广场把收据给我;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乙2014年10月27日向孟继志卡号为×××的银行卡汇入10万元;3、收据一张,证明孟继志交给王某乙的收据为收到计志强10万元购房预付款、时间2014年4月27日、收款人刘、公章号1308210006872;4、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时,孟继志找我开收据,每次都是我写孟继志盖章,我印象中没有给王某乙这个人开过收据,在那段时间孟继志卡在我手里,卡上有钱我也取出来花,但是孟继志用的多;5、被告人孟继志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想在南江买房子,后来我给李磊打电话,王某乙说先给我五万房号钱给的是现金,后来我催着要另外10万元钱,过两三天王某乙说钱打到卡上了,李磊在气象局那给我一张收据是10万的。第七起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我给孟继志打电话,让孟买一套气象局的团购房,在孟家院乡电管站朱某某和王某乙一起去把钱交给孟继志,孟继志让他的同事一起去信用社汇的15万元,并打了一张15万的欠条,当时我用我妻子闫某某的卡给一个李磊的打的15万元钱,李磊卡号尾号90213,我妻子闫某某卡号87778;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孟继志同事,2014年冬天,孟继志也在电管站上班,给我一个纸条让我去跟一个姓朱的人汇钱,后来我去把孟继志给我的纸条给了信用社的人,后来汇完钱我就走了;3、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闫某某卡尾号87778汇入李磊卡尾号90213号内15万元;4、被告人李磊的供述,在那段时间一共收了四五人的房款和房号钱,每次都是以气象局的名义收的,也是孟继志找到我,在车上他让我写收据,他在我写的收据上盖章,然后孟继志的卡在我这,取出钱后我就交给孟继志,卡内有钱时,我把钱也取出来零花,有的也被我输掉,孟继志让我开的好像就一张15万元的,一般都是10万元的;5、被告人孟继志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于某某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朱某某要买房子,后来朱某某把钱张罗全后,我就让同事帮着把钱打到李磊尾号213的卡上,过一两天李磊让我把收据给了朱某某。第八起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时,我想买房子,当时赵某某说他能以气象局的名义在下板城团购南江的房子,之后我给赵某某打过去16万元钱,后来赵某某说通过孟继志、李磊给我买房子,2015年4、5月份赵某某给了我一张工商银行15万元打款凭条,和一张盖有承德县气象局印章的10万块钱的收据,打给李磊1万的银行卡的尾号90213,另一张打给孟继志15万的是尾号20345;2、收据两张,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3月20日陶某某存入李磊工商银行卡590213号卡1万元,2015年3月11日陶某某存入孟继志工商银行卡尾号320345内15万元;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收陶某某房报名款10万、收款人刘、公章号1308210006872;3、被告人孟继志的供述,2015年3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夫想在南江买房子,我给李磊打电话,过几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陶某某来交钱,当时李磊说先转到我卡上然后转给她,我就让赵某某把钱打到尾号0345的工商银行卡上,一共打了15万元,打完当天我就给李磊打电话后把钱打到银行卡上了,李磊说要我身份证和尾号0345的银行卡,在我们小区我把身份证给的李磊,当天李磊就把钱转走了,给我一张承德县气象局印章的收据,上面写着名字为陶某某。第九起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底,我们单位帅某某问我范某某那有一套房子问我要不,我就给范某某打电话问他他说南江有一套房子没说谁的,大约过了一两天,范某某领着我到南江看完房子后,我决定买9号楼2单元9层的房子,当时范某某说房子是王某甲的,这套房子是王某甲在气象局团购的房子;2015年2月2日我和王某甲签订购房协议,后我给王某甲16.2万元购房预付款,在气象局外边王某甲就给我一张10万元的收据,盖的承德县气象局的公章;说2015年5月1日交房,后来一直拖着,2015年10月9日,气象局的李主任主动给我打电话说问我还要不,比原来还便宜,当时我觉得不靠谱,就给气象局我朋友黄国生打电话,他说没有这个人;后来就找王某甲要钱,后来王某甲陆陆续续给了我九万元钱;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李磊给我打电话说南江有团购的房子,每平米比原来的少1000元钱,让我问问别人要不;后来我听说三沟中心校王某丙要买房子,后来我就给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说要,王某丙在下板城信用社大厅交给我15万元钱,然后我给李磊打电话让她给开票,开的张某己名字,收据上写收张某己住房预付款10万元,还有一个收条写着收到王某甲5万元;3、王某甲与王某丙、张某己签订的买房协议书,证实王某甲将南江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9号楼2单元东面的那个楼127平方卖给王某丙,每平方3058元、时间2015年2月2日;4、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3月27日李磊收到住房预付款10万元、房号款5万元;5、欠条、收条,证实王某甲收王某丙房号款6.2万元,时间2015年2月2日;6、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王某丙要买气象局在南江的团购房子,还跟我说跟王某丙见面后,主要让我介绍一下房子,钱的方面不要说了,后来我和王某丙见面王某甲说王某丙决定要买,我记着王某丙的房子钱没给够10万。第十起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儿子朱某某毕业实习完后,我就让我妹夫王某甲帮着找工作,后来王某甲说找气象局李主任能办,后来王某甲说他让李主任上我家说去,王某甲和李磊来到我家三合旅馆,李磊说给我儿子找的工作是气象局的合同工、上三险、每个月两千元钱。得是得交7万元钱送礼;我相信后,我就和我妹夫王某甲一起去取钱,取完钱就打车去了气象局门口,李磊让我把钱给她就行,一直到2015年6月,也没上上班,后来听说李磊被抓起来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大姨子让我给我外甥朱某某找工作,李磊给我打电话说气象局招合同工给7万能办;我和她一起去的张某甲开的三合旅馆,李磊说这个工作特别好,是县编的合同工,给上保险。有下乡补助,一个月能挣两千元钱,李磊说半个月去省里培训。说完之后李磊就走了;然后张某甲就去银行取得钱,在承德县气象局门口,李磊说魏局长不在,就说让把钱给她,她就给办了,让我们等着;3、被害人张某甲指认笔录,证实李磊就是到我家旅馆给我儿子找工作骗我7万元钱的女子。综合证据1、王某甲案孟继志卡号尾号为568054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关于王某甲款去向情况,①原有40069.69元,2014年1月14日汇入5万,2014年1月14日消费,柜员机消费9万元,余69.69元;②2014年1月15日汇款5万元,ATM机转帐两笔,一是转到69979卡内5000元,二是68890(李献文)卡内45000元;③2015年3月3日汇款15万元,去向一是当日卡取49000元,二是ATM转帐601057两笔分别为2万和0.5万元,三是ATM取款5000元四笔共2万,四是3月4日ATM转帐68890(李献文)卡两笔、一笔为1万元一笔15100元共25100元,五是3月4日ATM转28190卡内1.5万元,六是ATM取款四笔分别5000元共取2万元;④2015年3月7日汇款10万元,一是3月7日ATM转62032(高兴龙)卡内1万、3月8日转2万、共3万元,二是3月8日从ATM机支取四笔5000元共2万元,三是3月11日从ATM机支取二笔5000元共计1万元,三是3月12日从ATM机支取四笔5000元共计2万元,四是3月13日从ATM机转帐91846卡内支取9000元,五是3月17日柜面卡一万;⑤2014年8月8日汇入10万元去向,一是8月8日从ATM机转帐卡号68890卡(李献文)4.9万元,二是8月8日卡取4.9万元,三是8月9日出支2000元;⑥2014年8月12日汇入5万元去向,一是8月12日汇入李磊卡90213号内2万元分别取现共2万元,二是8月12日取现四笔分别5000元共2万元,三是8月14日取现5000元和1000元两笔共6000元,四是8月15日消费两笔分别为795元和328元、ATM取款2000元;2、王某甲案李磊卡号尾号为90213的交易明细,证实关于王某甲后期被骗款58.26万元去向,证实一是2015年1月27日汇入李磊卡90213内5万元,①2015年1月27日转入孟继志20345卡内1600元,②1月27日ATM机取现4笔分别5000元,③2015年1月27日转帐李献文68890卡内10000元,④消费499元,⑤1月27日ATM机取款3000元;二是2015年2月2日汇入李磊卡90213内20万元,①2015年2月2日卡取两笔7万和9万元,②2015年2月3日ATM转帐73677郑海英1万元,③2015年2月3日ATM转帐68890李献文1万元,④2015年2月4日ATM转帐57389王晓红卡内2万元;三是2015年2月6日汇入李磊卡90213内3万元,①2015年2月8日取现5000元,②2015年2月9日ATM转帐孟继志20345卡内25000元;四是2015年4月21日汇入李磊卡90213内两笔分别为1万和9万元,①2015年4月21日ATM机取款三笔分别为5000元共1.5万元,②2015年4月21日ATM机转帐王秀莲1万元,③2015年4月22日ATM机取款4笔分别5000元共2万元,④2015年4月22日消费2000元、柜面取款3万元,⑤2015年4月26日ATM机取款5000元,⑥2015年4月28日ATM机转帐20345孟继志卡12000元,分别于28、29日取款各5000元;五是2015年6月2日汇入李磊卡内8500元,去向ATM机转帐一笔06595金大力2000元、取款5000元;六是2015年6月6日汇入9000元,分三笔ATM机取出,5000元、2000元和2000元;七是2015年6月8日汇入4300元,分两笔取出;八是2015年7月29日汇入15400元,分三笔取出;九是2015年8月20日汇入6000元,分六笔取出;十是2015年9月3日汇入15000元,分三笔取出;十是2015年10月1日汇入两笔分别为23000和7000元,23000元分五笔从ATM机取出,7000元分两笔ATM机取出;3、赵某某案孟继志卡号尾号为568054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关于赵某某房款16万元去向情况,一是2014年10月8日从ATM转帐卡号48804卡内12000元,二是从ATM转帐尾号93344卡内20000元,三是卡取95000元,四是转帐66337号(王秀莲)内10000元,五是ATM机取款两笔分别5000元共10000元,六是2015年3月20日汇入李磊卡内(90213)1万元;4、王某乙案孟继志卡号尾号为568054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关于王某乙15万元去向,王某乙交给孟继志5万元,2014年10月27日打入尾号为68054卡内10万元;一是当日转到李磊卡内5万元,①ATM机转帐孟继志卡60854内2.6万元,②10月27日ATM机取款四笔分别5000元共2万元,③10月28日取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共4000元;二是2014年10月27日分ATM机分四次取款共2万元;三是10月29日ATM机取款5000元,并且转帐68890卡(李献文)卡内2.5万元;5、朱某某案李磊卡号尾号为90213的交易明细,证实关于朱某某15万元去向,2014年12月1日汇入李磊卡90213内15万元;一是12月1日消费125087元,二是12月1日消费四笔分别为2336元、50元、400元和380元,三是12月2日ATM转帐01561内10000元,四是12月2日ATM转帐66337(王秀莲)10000元,五是ATM机转帐68890(李献文)1000元,六是POS转帐500元,七是12月2日取款1000元,八是消费两笔分别为880元和650元,九是12月3日ATM机取款两笔分别5000元;6、陶某某案李磊卡号尾号为90213的交易明细,证实关于陶某某15万元去向,一是2015年3月20日汇入李磊卡90213内1万元分两笔取出,二是2015年3月11日汇入孟继志20345卡内15万元,当日卡取现内15万元,该款当日转入李磊90213内15万元去向①2015年3月11日ATM机取款6笔分别3000元共计18000元,②2015年3月11日ATM机转帐王秀莲66337卡内20000元,③2015年3月11日ATM机转帐王永宏48799卡内20000元,④2015年3月12日卡取4笔分别5000元共20000元,⑤3月13日取两笔分别为5000和1100元,⑥3月16日孟继志20345卡取63000元。当日转入42411卡内6万元,⑦3月17日付学伟93344卡取7000元,⑧ATM机取款5000元;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9.4万元;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磊、孟继志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诈骗王某甲、于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陶某某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继志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提供银行卡、联系被害人等帮助辅助作用系属从犯。二被告人多次诈骗,当庭部分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9.4万元,被告人孟继志退还邢某某人民币7.5万元,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被告人孟继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李磊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诈骗过孟继志和张某甲的钱,诈骗王某丙的房款只得7、8万,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孟继志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诈骗,与李磊不是共同犯罪,本人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6月份,上诉人孟继志以其哥们亲戚是承德市领导,能将张某丁之子安排到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职工为由,骗取张某丁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丁得知,承德县消防大队正式职工全是现役人员,退役兵全是临时工,且孟继志给张某丁打电话称:找该工作还得送礼7、8万元。张某丁便以不办为由向孟继志索要其给的5万元钱财。2013年底,孟继志以上述理由,让邢某某交送礼费用12万元,邢某某在承德县荣达市场门口交给孟继志7万元。孟继志让邢某某将另外5万元交给张某丁。邢某某以没钱为由,交给张某丁现金4万元。后经邢某某多次催要,孟继志退还邢某某人民币7.5万元。二、2013年8月份左右,上诉人李磊通过朋友与孟继志结识。后李磊以通过他人帮助孟继志之子孟某乙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孟继志人民币21万元。三、2014年1月至8月,上诉人李磊、孟继志以能为王某甲联系工程为由,分十一次骗取王某甲总计人民币96.82万元。四、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李磊、孟继志以通过承德县气象局局长,能便宜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赵某某人民币16万元、王某乙人民币15万元、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陶某某人民币16万元。五、2015年2月份,上诉人李磊以能买到气象局在南江集团开发楼盘的团购房为由,让王某甲联系买家。王某甲通过范某某介绍联系到王某丙。2月2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购房协议,当场交纳购房预付款16.2万元。其中15万元由王某甲交给李磊,另1.2万元由王某甲占有。六、2015年4月,上诉人李磊,以能给张某甲之子朱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磊、孟继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磊单独或共同诈骗人民币216.82万元,孟继志单独或共同诈骗人民币189.82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理由经查,依李磊、孟继志互供互证,被害人指证,及本案其它证据相佐证,认定李磊、孟继志诈骗犯罪属实,且诈骗王某甲、于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陶某某属共同犯罪,所得钱财的多少属脏款去向,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故李磊、孟继志对此提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了孟继志系从犯,二人多次诈骗,当庭部分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9.4万元,孟继志退还邢某某人民币7.5万元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 X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