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3717号原告: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修顶,董事长。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图,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双方所签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实际是承揽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且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调解或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在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改造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淄博市临淄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