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创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创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255号原告宜兴市创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丁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405B。法定代表人潘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蠡蜀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98985-5。法定代表人许宏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创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与被告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亿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开始向创亿公司供应大小龙式粉碎机、五金日杂用品,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结欠其货款41132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创亿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上载明东方公司结欠创亿公司货款411320元,并由东方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审理中,关于本案的欠款过程,创亿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创亿公司从2012年12月起向东方公司供应各种大小龙式粉碎机、五金日杂用品,在发生业务过程中东方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结欠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8月29日经双方对帐,东方公司共结欠创亿公司货款411320元,并由东方公司向创亿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上事实,由创亿公司提供的东方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东方公司向创亿公司出具的对帐单,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本院根据对帐单中载明的金额依法确定为411320元。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而导致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创亿公司货款411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70合计630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创亿公司垫付,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创亿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