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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等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杜天民,张益敏,张益荣,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78号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天民。原告张益敏。原告张益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成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小刚,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太乙宫派出所民警。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杜天民、张益敏、张益荣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民、原告张益敏、张益荣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成龙、被告公安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马红利、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及其杜天民、张益敏、张益荣等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安长安分局投诉、举报张适忱、于春生涉嫌抢夺、非法经营、违法采购、使用危化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举报反映的“液氯”的采购、使用问题未作出处理。原告诉称,一、原翠华制水有限公司实物资产及注册登记的“四皓村水源地”在公司合法清算、注销后,“四皓村水源地”财产物权属杜天民、张益敏、张益荣三原告共有。二、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至今是长安区太乙宫地区唯一具有供水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其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危化品液氯采购使用等全套供水经营资质手续合法完备。三、2012年2月20日,于春生,张适忱雇凶暴力抢夺四原告的“四皓村水源地”及供水系统财产和供水经营资格,他们违法采购、使用高危剧毒化工品,威胁七万用水人群健康,无照、无证强行进行非法供水经营活动,至今已长达三年八个月之久,非法经营收入约为650万元,非法所得约为400万元。上述违法活动每天都在毫无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恶性延续,其非法经营的事实经工商局、卫生局、水务局依法确认。于春生、张适忱涉嫌抢夺和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罪行法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告是受于春生、张适忱涉嫌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被害人,为此,四原告从2012年2月20日始,三年多来不间断地反复向被告进行控告、投诉、举报。四、《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三部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投诉举报的“受理规则”和“工作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多次举报,故意违背法律制度、规范、规则,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自创受理标准,无理拒绝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非法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发现犯罪事实的举报权利及义务,加重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公权侵害,堵塞了原告申请复议和诉讼的维权通道,放纵了于春生、张适忱他们违法行为的延续。综上,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实名举报事实行政不作为成立;二、判令被告尊重公民法定的投诉、控告权。受理原告对于春生、张适忱涉嫌“地下出警”抢夺犯罪、非法经营犯罪和违法采购、使用危化品,骗领危化品采购许可证的实名举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林泉公司2012年2月20日晚23时给太乙宫派出所的报案材料;2、林泉公司2012年2月21日给公安长安分局的涉黑违法报案书;3、林泉公司2012年4月25日给省工商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的预防饮用水公共安全事故求助书;4、林泉公司2012年5月29日给太乙宫派出所的治安行政违法举报书及太乙宫派出所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5、张益敏2012年12月20日给公安长安分局经侦大队的逃避缴纳税款举报书;6、林泉公司2012年6月26日给太乙宫派出所的非法经营犯罪嫌疑报案书;7、林泉公司2012年8月4日15时给太乙宫派出所的紧急报案材料;8、林泉公司及张益敏、杜天民、张益荣2013年1月28日分别给公安长安分局的涉嫌抢夺犯罪报案书、林泉公司给公安长安分局的涉嫌非法经营报案书各一份;9、张益敏、杜天民、张益荣、杜笑漫、吕祥2013年7月18日给太乙宫派出所的报案书;10、林泉公司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9日分别给公安长安分局的涉嫌非法经营报案书各一份;11、林泉公司及张益敏、杜天民、张益荣2014年6月30日分别给公安长安分局的涉嫌抢夺犯罪报案书各一份;12、林泉公司2015年8月5日给公安长安分局的非法经营刑事犯罪控告书;13、林泉公司2015年8月25日给公安长安分局的对骗取“危化品许可证”的投诉举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多次向被告提出报案、求助、举报、控告,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并证明于春生、张适忱延续涉嫌抢夺、非法经营给原告造成近100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举报、控告的内容为于春生、张适忱抢夺犯罪和非法经营犯罪,因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2013年12月,我局太乙宫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太乙水厂筹建处在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等完备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购买净化水质的液氯,我局根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该水厂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控告于春生、张适忱违法采购液氯的行为,而是我局民警工作中发现,且已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于春生,张适忱雇凶“休工队”暴力抢夺四原告的“四皓村水源地”供水系统财产和合法供水经营资格一事,经我局调查,系双方因太乙水厂经营权归属发生争执,不属于刑事案件,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5月10日我局依法作出西公长(201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将该通知书送达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天民。综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起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向公安机关控告于春生,张适忱涉嫌抢夺犯罪和非法经营犯罪,我局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已出具书面答复并履行了告知。于春生、张适忱违法采购液氯之行为已由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0日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出警情况说明,证明110指挥中心向派出所转派警情、民警调查处置的事实;2、林泉公司及张益敏、张益荣、高峰2012年3月21日递交的刑事控告状,证明林泉公司控告于春生、张适忱刑事犯罪的书面材料;3、2012年3月22日与于成龙、杜天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2年5月14日与杜天民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11日与张适忱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调查2月20日事情经过;4、2012年4月6日林泉公司给太乙派出所的“对刑事控告状事实部分的补充说明”,证明林泉公司对刑事控告状进行补充;5、2012年4月11日太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控告人与被控告人之间存在财产权益纠纷;6、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西公长字[201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书面通知林泉公司2012年2月20日报警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7、市中院(2011)西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8、2014年1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月10公安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太)行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受理违法购买液氯案件、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罚款10000元已经执行;9、《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对太乙水厂筹建处罚的法律依据。质证中,被、原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对被、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四皓村水源地”即涉案的供水源及场地,系张凤洲及其子女(大女儿张益敏、二女儿张益静、三女儿张益荣和儿子张适忱)及于春生自2000年始筹建至今,以该水源地为基础,先后成立了陕西太乙自来水有限公司、陕西翠华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森林制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陕西太乙四皓自来水有限公司、陕西青波供水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各股东之间因经营权问题存在争议多次发生矛盾,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多次变更,并通过多次诉讼,现在问题仍未解决,水厂的实际经营权在各股东之间转换。原告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及其杜天民、张益敏、张益荣等人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安长安分局投诉、举报张适忱、于春生涉嫌抢夺、非法经营、违法采购、使用危化品,认为侵害其合法经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其中,林泉公司2012年5月29日给太乙宫派出所的治安行政违法举报书举报陕西太乙四皓自来水有限公司依法不享有对“液氯”的采购权和使用权,在无法取得“液氯”的行政许可和合法采购资格情况下,进行采购和运输“液氯”。林泉公司2015年8月25日给公安长安分局的投诉举报,仍举报反映“液氯”的采购使用问题。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投诉、举报张适忱、于春生等人涉嫌抢夺、非法经营、违法采购、使用危化品等问题,但除举报反映“液氯”的采购使用问题属于被告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属于行政案件审判范围。其余问题不属于被告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监管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举报反映他人违法采购使用“液氯”问题,被告虽曾进行过处罚,认为是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非原告反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他人进行采购和运输的事实,被告并未针对原告反映的“液氯”问题进行查处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反映他人涉嫌抢夺、非法经营犯罪部分事项,因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原告反映他人进行采购、运输“液氯”的问题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