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杨继全、严潮泳、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全,严潮泳,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413号原告:杨继全,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君,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潮泳,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88594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法定代表人:潘亚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继全为与被告严潮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全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波市鄞州高桥宏峰耐磨建材厂(以下简称“宏峰建材厂”)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14154.2平方米的耐磨地坪交由宏峰建材厂施工铺设,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宏峰建材厂依约完成了耐磨地坪的铺设,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耐磨地坪款项92000元。宏峰建材厂于2016年3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耐磨地坪款92000元。被告严潮泳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本案的涉案主体应是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对地坪工程款92000元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称:被告与宏峰建材厂签订的合同,并非第三人签订,第三人也从未授权被告签订过该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宏峰建材厂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并对工程面积、结算价格进行约定,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照片3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3.债权转让书1份、短信2份,用以证明宏峰建材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第三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耐磨地坪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而非被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向城镇建设部门核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建了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三至五号厂房的桩基、土建、钢结构、电气、排水、消防等工程。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三号厂房耐磨地坪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甲方)、原告借用宏峰建材厂的名义(乙方)补充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厂房的耐磨地坪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本合同工程面积总计约14154.20平方米,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施工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全部工程款自合同签订当天开始90天付清,甲方委派王超,乙方委派杨继全负责工程事宜。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由宏峰建材厂盖章。原告对三号厂房一层、二层进行了耐磨地坪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工程量为92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及宏峰建材厂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宏峰建材厂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同意由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宏峰建材厂签订,但第三人认为其并未授权给被告,被告主张其系第三人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已经第三人授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取得代理权,事后亦未经第三人追认,故被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被告确认工程量为92000元,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92000元。《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宏峰建材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宏峰建材厂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同意由原告主张该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潮泳支付原告杨继全工程款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严潮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霞?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