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443号原告李伟,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齐珮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季林,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珮宇、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水区执法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请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紧急制止你的工作部门侵害当事人合法财产造成的违法行为;紧急撤销》进行申辩,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4月18日金水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三日之内自行拆除建筑物,4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请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依据法定职权紧急撤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职,并且原告针对《金执法限拆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5日金水区执法局向原告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再次督促原告自行拆除建筑物,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李伟家宅基地内合法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职、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免遭侵害。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金水区执法局作为被告的工作部门,在法院未最终确认是否违法之前,被告应当责令金水区执法局暂停拆除行为,以免对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一、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职保护原告财产;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依法予以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因不服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我机关提出申请,我机关针对其申请依法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本人,不存在不作为。二、原告所诉房屋,已认定为违法建筑,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我机关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李伟向被告���水区政府邮寄《请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紧急制止你的工作部门侵害当事人合法财产造成的违法行为;紧急撤销》,要求被告对金水区执法局的执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金水区政府依法行政,依据法定职权紧急撤销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金水区执法局的执法行为予以撤销和处理。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李伟家宅基地内合法房产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房产履行保护职责。2016年6月6日,被告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答复书》,就原告提交的三份申请书一并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三封申请书的内容可见,原告出于保护自己房产的目的向被告举报金水区执法局的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要求被告对金水区执法局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为金水区执法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其对金水区执法局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以及如何监督管理,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已有明确规定,原告如果认为金水区执法局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对金水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直接起诉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表面上是针对被告不履行保护其财产的行为,但实质上是针对被告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行为,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本案,其诉求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而且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告基于被告不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俊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