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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传伟与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伟,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伟,男。委托代理人:宋伍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多庄,男。上诉人王传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伟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曙光公司支付我方:1、工资欠款2,000元;2、加付25%赔偿金500元。曙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友友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曙光公司负责建厂房,将厂房分间出租给各承包人,王传伟系其中一个承包人张学涛雇佣的劳动者。2014年8月24日张学涛雇佣王传伟到曙光电镀厂一车间工作,张学涛与王传伟约定月工资3,000元,并由其本人以现金形式与王传伟进行结算。王传伟认为我的工作地点在曙光公司住所地,工作的内容与曙光公司相关,平时工作中相关制度也是遵守曙光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接受曙光公司相关检查,所以王传伟与曙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曙光公司支付:1、工资欠款2,000元;2、加付25%赔偿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传伟自述其于2014年8月24日被案外人张学涛雇佣至曙光公司一车间工作,月工资由案外人张学涛与王传伟约定为3,000元,由案外人张学涛以现金形式支付王传伟。王传伟提供了欠条一张,并主张该欠条为案外人张学涛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载明欠付王传伟工资2,000元。另查明,王传伟、曙光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王传伟于2016年2月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张学涛、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传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曙光公司与案外人张学涛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张学涛租用曙光公司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二十街24号的410平米厂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王传伟在曙光公司厂区内工作过程中,曙光公司未为王传伟缴纳过社会保险。又查明,庭审过程中,王传伟、曙光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案外人张学涛的准确联系方式、并且无法找到该案外人。王传伟于2016年2月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曾以案外人张学涛为被申请人,但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王传伟主张因无法提供案外人张学涛的信息而放弃对其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传伟、曙光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等因素,且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用工协议,本案中,案外人张学涛并非曙光公司工作人员,曙光公司亦未实际招用王传伟作为其劳动者,王传伟、曙光公司间从未对招用王传伟作为劳动者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曙光公司未为王传伟缴纳过社会保险,王传伟所从事的收发货等工作内容亦非曙光公司所安排,综上,王传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传伟、曙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王传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王传伟、曙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加以证明,且王传伟、曙光公司双方现均无法找到案外人张学涛,故王传伟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工资欠款并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传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传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曙光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传伟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等因素,且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用工协议,本案中,案外人张学涛并非曙光公司工作人员,曙光公司亦未实际招用王传伟作为其劳动者,张学涛、曙光公司间从未对招用王传伟作为劳动者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曙光公司未为王传伟缴纳过社会保险,王传伟本人亦陈述其是张学涛雇佣,由张学涛向其支付工资。故王传伟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曙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曙光公司无需向王传伟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给付工资及赔偿金,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王传伟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张学涛作为承包人,曙光公司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在法院审理期间王传伟明确陈述张学涛所用的厂房为其向曙光公司租用,曙光公司亦在一审中提交租赁合同,且王传伟并没有证据证明曙光公司同张学涛系承包与发包的关系或投资关系,故对于王传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