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李珩、朱志明、陈春梅与被告临澧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珩,朱志明,陈春梅,临澧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4民初1115号原告:李林,男,住临澧县。原告:李珩,女,住临澧县。法定代理人:李林,男,住临澧县。原告:朱志明,男,住临澧县。原告:陈春梅,女,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邹纯松,该院院长。原告李林、李珩、朱志明、陈春梅与被告临澧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林、李珩、朱志明、陈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朱海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加医疗损害处理的误工费、参加丧葬活动的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过对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关于被告诉讼主体的说明》进行审查,本案尚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现据以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将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可在重新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林、李珩、朱志明、陈春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或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薇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