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志刚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刚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刚,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南宁磊某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刚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莹、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其在南宁磊某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大道55号万达广场2栋1416号)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销售板房、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中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交给磊某公司的14万元银行转款和三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交回磊某公司。其中,尹志刚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通过沈辉、刘冰换取了385200元的款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志刚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54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志刚系广西南宁磊某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大道55号万达广场2栋1416号,以下称磊某公司)业务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尹志刚利用其收取货款之职务便利,共计将中某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某公司)付给磊某公司的54万元款项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交回磊某公司。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尹志刚退还磊某公司3万元。2016年1月,尹志刚将中某公司欠其的411121.29元应收款项转让给磊某公司,磊某公司对尹志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马某于2015年11月2日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尹志刚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尹志刚的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磊某公司的性质及住所地。5.员工信息资料表、工资表,证实尹志刚系磊某公司人员。6.收款凭证等,证实:(1)2013年12月4日,尹志刚收到中某公司付给磊某公司的款项4万元;(2)2014年1月7日,尹志刚收到中某公司付给磊某公司的款项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2014年2月19日,尹志刚收到中某公司付给磊某公司的款项50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4)2014年8月27日,尹志刚收到中某公司付给磊某公司的款项5万元;(5)2014年10月13日,尹志刚收到中某公司付给磊某公司的款项5万元。7.磊某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制度,证实销售业务员收到货款后,应于当日填写收款日报表,交公司财务部;销售业务员不得收款不报或积压收款。8.磊某公司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尹志刚尚有54万元未交回磊某公司。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佐证尹志刚关于其将磊某公司的款项用于购房的供述。10.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磊某公司收到尹志刚3万元。11.应付账款汇总表、谅解书,证实尹志刚将中某公司欠其的411121.29元应收款项转让给磊某公司,磊某公司对尹志刚表示谅解。12.证人马某(磊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1年2月,尹志刚入职磊某公司,为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等。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尹志刚代表冠磊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了4份活动板房购销合同;2015年9月,磊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对账,发现尹志刚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共计未将54万元货款交回磊某公司。13.证人张某(中某公司桂林分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2011年至2014年间,中某公司桂林分公司多次向磊某公司采购活动板房。2015年3月,双方对账,发现己方支付给磊某公司业务员尹志刚的货款,尹志刚并未全部将货款全部交回磊某公司,而截留了54万元。14.证人赵某(中某公司桂林分公司会计)的证言:2013年8月起,中某公司桂林分公司采购磊某公司活动板房的财务业务主要由其与对方公司的尹志刚对接。经中某公司桂林分公司、冠磊公司、尹志刚三方对账,尹志刚共计截留中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给磊某公司的货款54万元。15.被告人尹志刚的供述:2011年2月,其入职磊某公司,为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板房、收取货款等工作。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其代表磊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了4份销售活动板房合同。其代表磊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收取14万元货款,但其未将该款交回磊某公司;其代表磊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收取了4张面额共计70万元的汇票,但其只将30万元汇票交回磊某公司,而找人帮忙办理余下40万元汇票的兑票手续,扣除手续费后,得款385200元。其是想先把这些货款拿来用,过后再想办法补上。其将这些钱款用于购房及消费。2015年2月17日,其归还磊某公司3万元。2015年9月17日,其与磊某公司人员在桂林对账,确认其有54万元(未扣除已归还的3万元)货款未交回磊某公司;中某公司承诺将欠其个人的款项转拨给磊某公司,磊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刚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5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尹志刚已退还被害单位大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志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志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志刚退还被害单位广西南宁磊某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