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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英爱与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天津平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爱,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天津平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爱,女,1971年2月10日生,朝鲜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安(原告之夫),朝鲜族,1981年5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灯具D106号。经营者:乐定康,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平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董大河,总经理。上诉人金英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乐品居经营部)、天津平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河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英爱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安,被上诉人乐品居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河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英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品居经营部、平河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购买灯具时并不知晓乐品居经营部的字号,而乐品居经营部声称灯具的品牌就是乐品居;其从乐品居经营部购买的灯具并不具有CCC强制认证标志;乐品居经营部销售给其的灯具为样品,但在销售灯具过程中乐品居经营部并未明确告知;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购买的灯具为由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乐品居经营部辩称,乐品居系其经营的字号,并非灯具品牌;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河装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金英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品居经营部、平河装饰公司退还货款19900元;2、要求乐品居经营部、平河装饰公司赔偿59700元;3、要求乐品居经营部、平河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金英爱于乐品居经营部购买型号为109/12+6、109/8、9235/8、8595/10+5灯具四盏,花费19900元。一审庭审中,金英爱自述未拆卸外包装,不知四盏灯具实际情况,但提出异议:1、金英爱认为《定(出)货单》上“乐品居”三字应为乐品居经营部出售灯具品牌,而灯具外包装上没有“乐品居”字样,属于所售灯具与品牌不符。乐品居经营部表示“乐品居”只是其字号,并非其出售灯具的品牌,其出售灯具品牌在外包装上有厂家信息和产品品牌,109/12+6、109/8的品牌是璀璨烛光,8595/10+5、9235/8是臻豪世家和金百世品牌。《定(出)货单》上“乐品居”三字是应金英爱要求书写的。一审法院意见,金英爱一审庭审中确实表达系其要求乐品居经营部在《定(出)货单》写上“乐品居”三字,但结合金英爱提供的证据,乐品居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乐品居”三字应为乐品居经营部字号,而非金英爱理解的灯具品牌。2、金英爱提供产品认证书查询页,表示灯具外包装上无CCC标志,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证据,称CCC标志应为强制性标志,金英爱所购灯具外包装无此标志,乐品居经营部属于欺诈销售。乐品居经营部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表明每款灯具均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认证书。其中《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为CCC认证,证书中所载厂家(制造商)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金英爱提供灯具外包装一致;其次,证书中关于“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产品标志和技术要求”等,在金英爱提供《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及附表中均能找到对应记载;同时,乐品居经营部称CCC标志在金英爱购买灯具的灯头位置均有标志。金英爱对乐品居经营部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对乐品居经营部乐品居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与金英爱提供的《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及附表核对,均能找到对应记载。至此,为便于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要求金英爱提交所购灯具并由一审法院主持进行勘验,金英爱予以拒绝。为此,一审法院2016年5月18日至乐品居经营部经营场所,乐品居经营部现场有109/8、9235/8、8569/8三款灯具,一审法院注意到三款灯具灯头位置均有CCC标志,其中,109/8、9235/8与金英爱购买灯具型号、品牌一致。对于没有出示的8595/10+5、109/12+6两款灯具,乐品居经营部解释因为已经出售,店内已无此两款灯具,但出示的109/8与109/12+6是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应该认定都具有CCC标志;8569/8灯具与金英爱购买的8595/10+5均为金百世品牌,因为CCC认证针对的是企业生产产品使用材料,并不是针对某一款产品,因此,此款灯具也应该具有CCC标志。勘验后,一审法院要求乐品居经营部对出示灯具进行拍照并提交。一审法院意见,从金英爱提供所购灯具外包装照片看,外包装上确没有CCC标志,但金英爱提供的证据只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没有说明CCC标志应该标记在什么位置,因此,金英爱所购灯具产品本身是否具有CCC标志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并成为满足金英爱诉讼目的的关键。由于涉诉四盏灯具在金英爱处,那么,对金英爱四盏灯具实际勘验是解决金英爱困惑最简洁、便利的方法,也是对于金英爱而言诉讼成本最低的方式,但是,当乐品居经营部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认证书后,金英爱仍拒绝提供灯具以供检验,金英爱行为有违常理。经过一审法院实际勘验,109/8、9235/8两款灯具具有CCC标志,109/8与109/12+6是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应认定具有CCC标志;而8595/10+5型号灯具,乐品居经营部虽然没能提供样品勘验,但因金英爱是实际保有证据方,综合本案举证、质证过程,应认定金英爱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主张8595/10+5型号灯具无CCC标志,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金英爱主张乐品居经营部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基于两点:1、所购产品品牌不符;2、产品没有CCC强制认证标志。关于第一点,经过对双方证据和事实的调查,已经确认“乐品居”仅为乐品居经营部字号,并非金英爱所购产品品牌,金英爱以乐品居经营部出售产品品牌不符,要求确认乐品居经营部欺诈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第二点,经一审法院勘验,已经认定三款灯具具有“CCC”标志,只有8595/10+5型号灯具因乐品居经营部无样品提供未能检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英爱持有所购四盏灯具,但拒不提供,使得一审法院无法查实其掌握的四盏灯具是否无“CCC”标志,金英爱属于保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认定金英爱拒不提供的原因是保有的证据不利于金英爱本身,至此,金英爱主张乐品居经营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亦不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英爱提出的发票问题,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权范畴,金英爱可到相关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英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金英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对金英爱提供的四盏灯具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金英爱及乐品居经营部均全程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经勘验,四盏灯具分为五个纸箱包装,外包装完好。乐品居经营部确认包装纸箱系其销售时的纸箱,纸箱上标注的灯具型号与纸箱内灯具型号一致,灯具上均无CCC标志,箱内也无CCC证书。经质证,金英爱对勘验过程及勘验笔录均认可,乐品居经营部对勘验过程表示认可,但认为勘验时间距离购买时间已有六个月,不能确认金英爱提供的灯具是否系从乐品居经营部购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英爱提供的灯具是否系从乐品居经营部购买的问题。经现场勘验,包装纸箱上的灯具型号与箱内灯具型号一致,与《定(出)货单》上载明的型号亦相同,乐品居经营部认可外包装系其出售时的纸箱,故本院认定金英爱提供的灯具系从乐品居经营部购买。2、关于涉诉的灯具是否经过CCC强制认证的问题。经勘验,乐品居经营部销售的灯具上并无CCC标志,乐品居经营部亦无法提供涉诉灯具的CCC强制认证证书,故本院认定涉诉灯具并未经过CCC强制认证。另查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14年修订)中第十项为照明电器,其中1.灯具(1001),产品适用范围为固定式通用电器,指不为专门目的设计的固定式灯具,由于灯具的固定方式使之只能借助于工具才能拆卸,或由于灯具使用在不易接触到的地方,灯具不能轻易地从一处移到另一处。适用范围为使用电光源、电源电压高于36V和不超过1000V的固定式通用灯具,包括使用内装式变压器的固定式通用钨丝灯灯具。灯具的电源方式包括:灯具连接装置、接线端子、与插座配合的插头、连接引线、电源线、与电源导轨连接的接合器、器具插座。列举:1.悬吊在天花板上的灯具,如枝形花灯,库房、商场等使用的吊灯,教室、办公室用的吊灯等;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英爱与乐品居经营部存在涉诉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14年修订)第十项照明电器灯具中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可以确定本案涉诉的灯具系需要进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但涉诉的灯具上并无CCC标志,乐品居经营部亦无法提供涉诉灯具的CCC强制认证证书,现乐品居经营部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灯具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对金英爱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乐品居经营部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英爱要求由平河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英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型号为109/12+6(品牌璀璨烛光)、109/8(品牌璀璨烛光)、9235/8(品牌臻豪世家)、8595/10+5(品牌金百世)的灯具四盏,退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同时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退还上诉人金英爱货款19900元;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英爱59700元;四、驳回上诉人金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乐品居灯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邵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