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边宏与牡丹江市东亚宾馆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宏,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24号原告边宏,女,汉族。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法定代表人吴文秋,该宾馆经理。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忻,该市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起。原告边宏与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宏,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宏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边宏承包经营被告东亚宾馆二楼餐厅。承包期限三年;三年承包金分别为: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61万元,第三年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三个月承包金15万元。1994年5月8日,原告承包的餐厅开业。7月7日被告无故违反合同约定,强行终止承包合同,接管餐厅,强行霸占原告个人财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投入,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重新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审遗漏证据(四本财务传票)投入款项259,044.38元。其中原材料款:198,483.08元;设备款:1,805.00元;制作工作服款5,926.30元;开业宣传广告费2000元;印制点菜单、酒水单480.00元;扎啤机押金1,050.00元;音响安装费1,000.00元;预定桌损失费37,300.00元;开业招待费10,000.00元。以上十项损失证据均在东安区法院卷宗一、二、三册中。2、原审判决未认定的直接损失66,939.32元。其中东亚宾馆欠餐费15,639.32元;遣散餐厅员工工资51,300.00元。3、罚税款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将扣除的29,679.04元归还原告。另外,请求东亚宾馆提供1994年整体纳税证据收据及代缴税款委托书等证据。4、为承包经营餐厅贷款22万元利息损失338,000.00元。个人借贷10万,月息2.5%,至今除本金外还欠息570,000.00元。5、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万。6、诉讼、申诉期间来往于牡丹江、哈尔滨、北京等地的交通费、差旅费、租房费、及律师代理费用385,819.50元。其中为申诉21年在哈尔滨、北京19**-2013房租费256,800.00元;来往于北京、哈尔滨、牡丹江的交通费9,019.00元;律师代理费12万元。7、评估费、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其中价格评估费2,4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0.00元。本案历经21年,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强行接管餐厅的五点理由不能成立,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评估费、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牡丹江东亚宾馆强行接管东亚宾馆二楼餐厅、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强行霸占原告个人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违约的侵权行为,要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即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间的投入款320,025.98元;银行贷款利息220,146.68元;个人投入款利息37,423.98元;返还承包费15万,利息60,510.00;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2,939.00元,利息21,355.67元;赔偿原告承包两年十个月可得利益损失136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2万元。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答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边宏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01年东亚宾馆与牡丹江市政府就脱离主管关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经初字第58号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边宏服判,2001年申请执行完毕。原告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已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应该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东亚宾馆答辩意见,1994年4月3日成立东亚宾馆,2001年东亚宾馆与牡丹江市政府就脱离了主管关系,东亚宾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牡丹江市政府与东亚宾馆无任何关系。原告边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1994年3月16日原告与东亚宾馆签订,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法院1994年度牡东经初字第40号卷2册055页至059页,证明双方合作关系权限及利益。证据2、被告东亚宾馆终止对餐厅承包经营的通知,时间是1994年7月7日,证据在1994年度牡东经初字第40号2册26页,证明东亚宾馆强行接管餐厅、单方终止合同的时间。第二组证据3、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据在2011年牡商初字第3号卷17页至36页;证据4、东亚宾馆合同纠纷情况提纲,证据在1998年牡经初字第58号卷14页至21页,均证明牡丹江市政府与东亚宾馆的隶属关系。第三组证据5、四本财务传票;证据6、与四本财务传票相符的两本账本的复印件,证据在1994年牡东经初字第40号卷1册6页至8页,均证明餐厅经营两个月的账目往来及库存款项价值为259,044.38元。第四组证据7、牡丹江豪门扎啤饮品经销处合同书一份,证据在1997年牡经初字第24号10页至11页,证明租用扎啤机押金1000元,东亚宾馆做的担保;证据8、预订桌记录、收条,证据在1994年牡东经初字40号卷2册176页至181页,证明预订桌损失费37,300.00元。证据9、牡丹江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据在1994年牡东经初字第40号卷2册62页至63页;证据10、牡丹江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据在2011年牡商初字第39号卷13页16页;证据11、关于对牡市东亚宾馆二楼餐厅承包期间内税前利润评估结论说明一份,证据在1995年牡中经初字第24号卷195页,均证明库存材料款项259,044.38元及成本期内的月利润额;证据12、东亚宾馆欠餐费的欠条,证据在1994年牡东经初字40号卷2册1页至44页,1997年牡中经字第24号卷43页至120页,证明东亚宾馆的关系户欠餐费15,639.32元;证据13、东亚宾馆证明两份,证据在1997年牡中经24号15页至16页,证明外欠餐费已被东亚宾馆收去;证据14、工资表,证据在1994年牡东初字第40号2册43页至37页,证明东亚宾馆强行接管后给后厨房员工违约补偿工资款;证据15、东安区税务局局长董尔检的证言,证据在1994年度牡东经初字第40号卷1册13页至15页,东安区税务局税证科长邹义的证言,在1995年146号卷64页至67页、1997年牡中经24号125页至128页,证明偷罚税款的罚单是错误的,是莫须有的罪名;证据16、牡市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在1994年牡东经初40号卷2册倒数5页至4页;证据17、银行证明三份、利率表一份、付款收据一份,证据在1994年牡东经初40号卷152页至173页、1995年牡中院146号卷40页至43页、1997年牡中经24号卷17页至18页,均证明经营东亚宾馆用自家门市房抵押向银行贷款。证据18、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东亚宾馆强行接管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把自家门市房收缴抵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充提交证据:天福肉食厂拨给东亚宾馆账户15万元票据,用贷款这笔钱交了承包费,当庭提交法庭票据复印件。证据19、个人借款协议三份,证据在1997年牡中经24号12页至14页,证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万元,因经营东亚宾馆资金不足向个人借款时的金额及因东亚宾馆强行接管而无力偿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证据20、诉讼、申诉期间来往于牡丹江、哈尔滨、北京等地的交通费、租房费及律师代理费共385,819.50元。评估费、诉讼费共36,400.00元。补充提交证据如下:四本财务传票凭证复印件,制作工作服款票据,在财务传票第一本1994年5月4日19页595元,财务传票凭证三本1994年5月11日13页3,691.00元东亚宾馆支票5710、5711;财务传票凭证四本1994年6月24日2,225.00元餐厅支票号8284;开业广告宣传费2000元由牡丹江经济广播电台餐厅支票8288号一张、凭证号第四本180页印制点菜单、酒水单671元,在凭证三页222页390元、221页139元;凭证四本41页150元,有豪门扎啤经销商合同收据两份,扎啤机押金款1000元有凭证传票中付款收据为证,凭证号一本1994年5月4日48页开始到5月12日163页,5月20日316页、凭证二本6月8日91页,凭证三本6月16日258页,凭证四本6月21日、27日、30日、7月2、5日328页;音响安装费1000元有文化局电工证言为证,有购买音响设备发票为证,凭证三本72页,凭证四本4、17、18、19、20、162页,支票号0908280;东亚宾馆欠餐费(有东亚宾馆欠条为证,有东亚宾馆开具两份证据两份);个人借款新开具的证据三份,申诉期间在哈尔滨、北京租房费用,有哈尔滨租房协议为证,有北京租房协议为证;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份证据;往来哈尔滨、北京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四本财务传票证明,牡丹江中级法院证明一份,牡丹江东安区法院林宗民收条一份;牡丹江东安区法院刘爽询问笔录一份,牡丹江中级法院与牡丹江价格事务所所长杨成雨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强行接管有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东亚宾馆已经是独立法人资格,与牡丹江政府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牡丹江市政府办公室确实是东亚宾馆开办单位。对证据5传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传票绝大多数都是白条,不是正式发票,有的上面没有时间,大多数时间是在94年5月到6月份,发票收据写的很简单,看不清楚是什么物品干什么用的,接收清点时间是在1994年7月7日,5、6月购买的鲜虾等食品容易腐烂,经营期间这些都是消耗品,不能证明哪些是用过,哪些没用过,哪些是库存的,票据是原告单方的,加一张少一张看不出来,应当以现场清点数目为准,传票和账册不准确,应当以公证处公证为准。对于四本传票来源问题,1、据原告称是2003年10月24日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交付给原告,但交付给原告时状态不清,传票没有标页码,也没有对装订该传票有符合管理程序其他证据佐证,从2003年至今所谓四本传票在原告手中已经十余年,从历次的判决中均没有对该传票进行认定和采信及举证,因此被告认为该传票不具有真实性;2、该传票记载的内容显示是1994年5、6月传票账单,该传票内容为每日消耗品记载,7月份经过公证处清点交接,传票已经不能真实显示当时的库存,因此作为本案库存材料证据没有意义,被告认可1994年7月7日经公证处和公安局及现场见证人员15人在场清单数目为准,该数目经过牡丹江物价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25,203.03元,评估在1998牡经初字第58号卷第1册70页。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扎啤机现场没有且与被告无关,预订桌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所的依据事实不妥当,评估是两个月的毛利额,边宏经营二楼餐庭期间只经营了两个月,两个月经营过程中,向评估事务所提交的大部分是白条,入库和出库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字,依据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评估依据餐饮业标准是社会类标准,不是东亚宾馆当时盈利标准,该价格事务所是否具有评估资质不清,另外加盖印章上没有具体评估人员,只是加盖一个公章,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对于该评估所述毛利额不准确。对证据12、东亚宾馆在58号卷已经判决欠款27,163.30元,这笔欠款已经执行完毕了,东亚宾馆欠餐费15,639.32元不认可。证据13、27,163.30元中包括15,639.32元;证据14、工资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书面证言没有出庭作证,董尔检和邹义没有说偷罚税款罚单是错误的,证言不属实,与检察院法律文书、税务局纳税票据、检察院罚款收据、立案证明不符,董尔检、邹义证言不能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的书面意见和罚款书证,该两份证言不应该采信。对证据16-18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是天福肉食厂,不是东亚宾馆和边宏,把天福肉食厂的贷款证据拿到本案向被告索赔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不应采纳。对补充天福肉食厂拨给东亚宾馆账户15万元票据意见,只能证明被告东亚宾馆收取边宏交的承包费,不能证明肉食厂直接拨给东亚宾馆,东亚宾馆收取边宏承包费没有证据证明和银行贷款有直接联系,边宏向东亚宾馆交承包费是应尽的义务,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该票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述的向个人借款由原告偿还是虚假的,申诉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38万多是虚假的,尤其是租房费等,此案长达20多年,从起诉到申请执行再到申诉,数额不断变化,不断增加诉请,与本案无关的都要求被告赔偿,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增加证据四本传票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形式要件在传票里很多是白票子,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不应当予以认定。2、这些票据即使发生也是经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3、该票据购买的一些物品是原告本人自己在经营期间使用,与本案被告无关;4、北京、哈尔滨租房费用与本案无关,这个损失是否存在,是否真实,被告不负责任何责任;律师代理费12万元票据不是律师专业收据,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对方承担。价格事务所询问笔录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做出了价格认定,应当以做出价格作为证据,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应证据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总之原告增加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的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东亚宾馆餐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东亚宾馆二楼餐厅。该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承包方如不按时上缴承包金或造成重大损失,发包方有权终止协议。因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和声誉上的重大损失,被告据此于1994年7月7日终止了本合同。第二组:证明原告违法经营餐厅。1、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书一份和东亚宾馆交税款和罚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违反税法的规定偷税,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1994)第3号偷税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隐瞒经营收入269,809.67元,偷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14,839.52元,罚款29,679.04元,东亚宾馆为此向检察机关交付了44,518.56元税款和罚款,原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陈欢、宋文涛的举报材料各一份,东安公安分局罚款收据一份、原告退赃收据一份、东安分局档案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于1994年5月中旬,盗窃东亚宾馆桌布25块,送至其另行开设的天府小吃使用,盗窃价值967.50元,原告向东安分局交罚款200元,返还盗窃东亚宾馆赃款1000元。3、餐厅职工刘长江的诊疗手册一份,餐厅职工朱富微、林宇、张胜军、陈欢、赵宇的举报材料各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违反食品卫生法,将顾客吃剩的饭菜收集起来给职工吃,造成员工中毒腹泻。损害了餐厅职工的身体健康。4、牡丹江电台播音记录和录音各一份,餐厅职工举报信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违反劳动法规。一是餐厅职工超过劳动法定时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不支付超时劳动报酬;二是随意克扣职工工资,损害职工利益。原告在1994年5月,因餐厅丢失一把筷子和看见卫生间有餐纸,在月末开工资时,对全体职工每人罚款12.5元;三是原告经常谩骂职工,以开除相威胁,侮辱职工的人格。原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名誉损失。第三组:原告违约经营餐厅,1、被告为经营餐厅的自助火锅花费4万元安装牌匾票据一份,10万元购置自助火锅设备票据一份,考察学习费用1万元票据一份,证明事项: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取消自助火锅,该项投入15万元全部损失,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被告交纳原告承包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共计116,667.47元收据各一份,证明事项:该款项为原告应交纳而拒不交纳的费用。3、原、被告对餐具设备等物品的两次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在经营期间严重损坏餐具设备等物品,损坏价值为50,466.52元,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4、原告报送的假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违反《承包合同》第4条第10项规定,不按时不如实向东亚宾馆财务科报送财务报表。5、关于对餐厅终止经营的通知一份,牡丹江市公证处【94】651号公证书一份,15人签名的见证书一份。证明事项:1994年7月7日晚8时,东亚宾馆交付给原告关于对餐厅终止经营的通知。晚8时30分,东亚宾馆对内部承包的餐厅强行交接,交接时聘请牡丹江市公证处2名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公证,出具了现场物品清点公证书,聘请牡丹江市东安公安分局6名干警监督,由东亚宾馆8名部门经理进行现场物品清点,上述人员均在见证书上签名。第四组证据:1、牡丹江市公证处《关于(94)牡证字第651号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公证程序的证明文书情况说明》,证明事项:牡丹江市公证处认定:该公证行为属于公证管辖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1款的规定,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文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证明事项:(94)牡证字第651号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所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执行卷宗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原告收据,执行通知书证明1998年牡丹江中院58号判决书经边宏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收据证明在执行58号案件时给付边宏19.8万元,已执行和解,边宏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以19.8万元执行完毕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人情作出的,有东安区税务局董尔俭、东安税务局税政科科长邹义的证言,罚的是东亚宾馆,与我无关。2、盗窃宾馆台布是陷害,台布送到我弟弟经营的餐厅我不知道,我找到送台布两人问干什么用,1994年7月7日强行接管那天下午东安宾馆来三个人把我带走,对盗窃台布进行审问,我才知道这个事,向东安分局交200元罚款不是我交的,盗窃账款1000元不是我交的,都是作假,牡丹江市东安分局作出的决定此事不成立,不立案。3、刘长江不是我餐厅职工,餐厅职工受东亚宾馆管理,是东亚宾馆利用手中权利做假证。4、牡丹江电台播音记录和录音各一份,餐厅职工举报信一份,工资表一份都是假的,对全体职工罚款12元事情存在,因为前堂服务员将餐厅东西拿走,多次开会警告没用情况下才罚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违约经营不成立,是被告违约,我承包期限三年,我没有经营火锅,被告提供劣质火锅全部损坏,被告不承担修理,13天和三年合同期相比没有可比性,13天没经营火锅说我违约不成立。2、对拒交水电费有异议,东亚宾馆欠27,000.00多元餐费,我水电费只有几千元钱,当时和东亚宾馆会计协商水电费用欠的餐费抵顶,东亚宾馆同意,东亚宾馆强行接管说我拒交不成立。3、对餐具损坏不成立,是诬陷的。4、报假表事情有,但不能成为证据,因为东亚宾馆利用手中权利强迫我向他报表,个人经营是商业秘密,我和他是合作关系,他无权知道我商业秘密,报表要求我一个月一报,后要求我半个月一报,再要求我一星期一报,最后要一天一报,为了考虑合作关系,所以报假表,交税上税务局告诉我明确要典调,之后再确定税额,所以报假表为了应付合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是虚假的,所有公证需要双方到场无争议才可以做公证,但这份公证书是东亚宾馆单方委托、单方公证,公证书上的东西在原告方原材料上没有详细记载,缺少经营餐厅的主要材料豆油、酒水等,库存材料都是一兜、一块、半袋等这个计数方式记载的,上面半麻袋海蜇干不对,是鱼肚,当时东亚宾馆要求物价局给做评估,有物价局证明材料没有等级、价格、数量,但物价局拒绝做评估,有物价局证明。后期牡丹江中级法院和东亚宾馆把这份公证书后面原材料填上数量金额,又委托牡丹江价格事务所做鉴定,但同样这份鉴定书也没有单价,不知道依据什么作出的鉴定,1994年到2000年牡丹江中级法院和价格事务所依据什么作出的,这两份鉴定书和公证书在原审卷宗都有记载,所以公证书是虚假的、不合法的。执行通知书和收据事实属实,我确实收到19.8万元。我对执行和解不认可,因为我提供法院的财务传票和两本账本,在牡丹江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丢失,所以判决都按我没有证据判决,从1995年开始因为财务证据丢失我一直通过上访渠道再找,2003年牡丹江中级法院搬家时我的四本财务传票出现了,然后中级法院通知我取回,我要求中级法院给我开具了财务证据在法院丢失又在法院找到的证明,我一直通过司法部门上访、信访,黑龙江检察院都有找证据的签字。当时给我19.8万元只是阶段性赔偿我损失,当时我还有其他损失证据没有组织全,因此我并不认可我们已经就本案全部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系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单位。1994年3月16日,原告边宏与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亚宾馆二楼餐厅,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61万元,第三年62万元,按季缴纳承包费。原告在以自助火锅为主的基础上,有独立自主权等十项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经营有监督、检查权利,原、被告均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协议,协议需变更和终止时,须经双方达成一致新的协议,在新协议未达成前,承包协议依然有效”。1994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缴纳了三个月的承包费15万元。1994年5月8日原告正式开业经营。1994年7月7日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承包协议通知书,并于当日对餐厅强行接管。该强行接管行为造成了原告边宏的物资损失及投入损失共计334,112.30元,后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执行,被告东亚宾馆给付原告边宏75,067.92元,尚欠原告边宏259,044.38元,其中原材料款198,483.08元,设备款项1,805.00元、工作服6,511.30元、开业宣传广告费2000元,点菜单、酒水单671元,扎啤机押金1000元,啤酒箱押金1050元,音响安装费1000元,预定桌损失费37,300.00元,开业招待费1万元。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欠原告边宏餐费42,802.62元,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执行27,163.30元,被告东亚宾馆尚欠原告边宏餐费15,639.32元。原告边宏撤出东亚宾馆餐厅后,其向餐厅工作人员支付遣散工资51,300.00元。1999年7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内容为原告边宏给付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收、罚税款29,679.04元。上述物资损失、投入损失、所欠餐费、员工遣散工资及收、罚税款共计人民币355,662.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强行接管宾馆餐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边宏主张物资损失259,044.38元、支付员工遣散工资51,3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餐费15,639.32元应由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边宏主张收、罚税款29,679.04元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执行原告边宏给付被告东亚宾馆收、罚税款29,679.04元,因收、罚税款系国家税务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故应由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将该笔收、罚税款返还给原告边宏。因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原告边宏主张其因承包宾馆餐厅而向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所诉为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宏主张其未经营宾馆餐厅两年零十个月的可得经营利益损失问题,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宏主张其因诉讼、上访而发生的租房费用、交通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宏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宏主张其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牡经初字第58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该案件受理费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边宏与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系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边宏主张由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该承包经营协议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边宏与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二、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边宏损失人民币355,662.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5,662.74元为基数,自199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3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