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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富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富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369号原告:北海富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南路华美财富广场A座B区601。法定代表人:唐林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怡福国际大厦*幢**层**房。法定代表人:郑建文,总经理。原告北海富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富港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陈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港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广东世盛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世盛矿产公司)共同签订《三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世盛矿产公司指定原告富港公司为世盛矿产公司代理被告东恒公司进口的货物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代理人,代理世盛矿产公司办理货物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手续,被告东恒公司协助世盛矿产公司处理货物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等事宜并根据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关的港口物流费用。2014年1月1日,三方再度签订《三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除合同有效期不同之外,与2013年签订的合同相同。2014年合同年度内,原告富港公司为被告东恒公司提供了数宗锰矿石进口的保管、报检和港口物流的代理工作,但被告东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预付相关港口物流和代理费。2015年1月1日,原告富港公司与世盛矿产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在此合同期间,原告富港公司为世盛矿产公司提供了一宗锰矿石进口报关、报检和港口物流的代理工作,该总货物按世盛矿产公司的书面指示放给被告东恒公司提取,并由被告东恒公司承担相关港口费、物流费和代理费。原告富港公司将已完成代理工作的历代代理报关、报检货物的港口费、物流费和代理费的《结算清单》发给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并请求按结算清单确定的数额进行付款。被告东恒公司对相关《结算清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并向原告富港公司支付了40万元,此后再无付款。2016年8月9日,原告富港公司向被告东恒公司发送《关于港杂费用欠款的确认函》,请求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并支付欠款,被告东恒公司予以确认尚欠原告富港公司1563880.83元未支付。被告东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富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原告富港公司港口物流费和代理费156388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818.27元[利息以每笔应付未付的港口物流费和代理费为基数(其中,177237.16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384933.72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285101.56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95032.67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算;697737.54元自2015年1月9日起算;22654.76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3468.8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389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按银行计收贷款利息的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其余应计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恒公司承担。被告东恒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证据2、《三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证据1、2,证明世盛矿产公司委托原告富港公司作为被告东恒公司进口锰矿石的港口作业代理人。证据3、《港口作业委托合同》,证明世盛矿产公司委托原告富港公司作为世盛矿产公司进口锰矿石的港口作业代理人;证据4、《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放货通知》,证明世盛矿产公司指令原告富港公司将“亚历山大”轮6号提单项下的4000吨铁矿石交给被告东恒公司提取,港口物流费及代理费由被告东恒公司承担;证据5、《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对结算清单进行盖章确认;证据6、《普通汇兑凭证》、《大额支付系统来账凭证》,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富港公司支付40万元港口费;证据7、《关于港杂费用欠款的确认函》,证明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富港公司港口物流费和代理费1563880.83元。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富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3、6、7,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富港公司提交的4,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富港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盖有被告东恒公司的结算清单6份,虽为传真件的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这几份传真件是原被告之间交涉结算确认拖欠费用的往来函件,符合原被告长期合作以来的习惯做法,被告东恒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案涉港口作业的费用,即双方已认可通过传真往来进行确认费用的交易方式,且该结算单所涉及的费用均能与证据7互相印证,故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盖有案外人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太耀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两份,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7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富港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月1日,案外人世盛矿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富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东恒公司作为丙方在北海签订了《三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下称2013年《委托合同》),约定:世盛矿产公司指定原告富港公司为世盛矿产公司代理被告东恒公司进口的锰矿石,办理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手续,被告东恒公司协助世盛矿产公司处理货物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等事宜并根据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关的港口物流费用;被告东恒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支付相关的港口费用,应在货物卸船之日起10日内(如在此之前提货则在装车发运前)按照合同第五条的标准预付相关费用,并在收到原告富港公司的正本税费发票和其他结算单据后10日内,按照合同第五条的标准通原告富港公司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费用结算为:1、港口包干费:卸船装火车包干费37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火车、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共五项费用)、卸船装汽车包干费34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汽车、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共五项费用);2、港口建设费:5.60元/吨(此费用按提单数量计收);3、过磅费用:卸船过磅费2元/吨、出库过磅装火车过磅费4元/吨、出库过磅装汽车过磅费1元/吨;4、港口铁路专线费:2.80元/吨;5、火车发运杂费:车厢堵漏费0.61元/吨、车门绑扎加固费14元/吨;6、堆存费:自货物卸船之日起免费堆存30天,超期后的第1-30天按0.15元/吨·天计收堆存费用,之后每延期30天每计费吨增加0.05元/吨·天,最高封顶至0.30元/吨·天;7、代理费:报关报检代理费按0.50元/吨计收,港口监管代理费按2.50元/吨计收;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港口变更收费标准,本协议费用标准则作相应调整,并以补充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有效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三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免责情形、纠纷解决、合同效力、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世盛矿产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4年1月1日,世盛矿产公司与原告富港公司、被告东恒公司在北海签订合同号为FGQZ-010的《三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下称2014年《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除了合同第五条费用结算的费用标准不同外,其他的条款均与2013年《委托合同》的内容一致。2014年《委托合同》第五条费用结算约定为:1、港口包干费:卸船装火车包干费38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火车、港务费共四项费用)、卸船装汽车包干费35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汽车、港务费共四项费用)、卸船装内贸船包干费为在卸船装汽车包干费的基价上增加15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内贸船、港务费共四项费用);2、过磅费用:卸船或装船过磅费2元/吨、火车进库或出库过磅费4元/吨、汽车进库或出库过磅费1元/吨;3、火车发运杂费:车厢堵漏费0.61元/吨、车门绑扎加固费14元/吨;4、堆存费:自货物卸船之日起免费堆存30天,超期后的第1-30天按0.15元/吨·天计收堆存费用,之后每延期30天每计费吨增加0.05元/吨·天,最高封顶至0.5元/吨·天;5、港口建设费:外贸5.60元/吨、内贸4元/吨(港口建设费按提单数计收,实报实销,原票原转);6、港口铁路专线费:2.80元/吨(实报实销,原票原转);7、代理费:3元/吨(含港口监管代理费、报关报检代理费);8、海关、商检、铁路、中检公司等相关部门的收费按对应部门出具的发票上显示的金额核算,实报实销,原票原销。原被告、世盛矿产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5年1月1日,世盛矿产公司与原告富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FGQZ-007《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富港公司为世盛矿产公司进口锰矿石在钦州港的港口作业代理人;原告富港公司应按“原来、原转、原交”的原则,将货物及时、安全转交给世盛矿产公司或按世盛矿产公司书面指令将指定货物转交给世盛矿产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世盛矿产公司应在货物卸船之日起10日内(如在此之前提货则在装车发运前)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标准预付相关费用,并在收到原告富港公司的税费发票(正本或传真件)和其他结算单据后10日内,按照合同第四条标准通原告富港公司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费用结算为:1、港口包干费:卸船装火车包干费38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火车、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共五项费用)、卸船装汽车包干费35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汽车、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共五项费用)、卸船装内贸船包干费为在卸船装汽车包干费的基价上增加15元/吨(包括卸船、转栈、装内贸船、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共五项费用);2、过磅费用:卸船或装船过磅费2元/吨、火车进库或出库过磅费4元/吨、汽车进库或出库过磅费1元/吨;3、火车车厢加固、堵漏费0.85元/吨;4、堆存费:自货物进库之日起免费堆存30天,超期后的第1-30天按0.15元/吨·天计收堆存费用,第31-60天按0.20元/吨·天计收,第61-90天按0.25元/吨·天计收。以此类推,最高封顶至基价的两倍(盖篷布货物基价0.25元/吨·天);5、港口建设费:外贸5.60元/吨、内贸4元/吨(港口建设费按提单数计收,实报实销,原票原转);6、港口铁路专线费:2.80元/吨;7、代理费:3元/吨(含港口监管代理费、报关报检代理费);8、如需申请火车发运,发运代理费按5元/吨计收;9、海关、商检、铁路、中检公司等相关部门的收费按对应部门出具的发票上显示的金额核算,实报实销,原票原销。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责任、违约责任、免责情形、纠纷解决、合同效力、保密条款进行约定。原告富港公司、世盛矿产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5年3月9日,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在原告富港公司处关于“韶山7”轮(提单10)卸载的澳锰块矿产生的货权转移手续费、堆存费等应付费用为177237.16元;3月10日,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在原告富港公司处关于“卡米”轮(提单7)卸载的加蓬矿产生的港建费、过磅费、堆存费等应付费用为484933.22元,原告富港公司认可被告东恒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实际尚欠384933.22元未付;5月11日,被告东恒公司传真结算清单至原告富港公司,确认在原告富港公司处关于“白鳍”轮(提单1)卸载的加蓬锰块矿产生的港建费、过磅费等应付费用为385101.56元,原告富港公司认可被告东恒公司已于4月8日支付了10万元,实际尚欠285101.56元未付;3月10日,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在原告富港公司处关于“宁静”轮(提单8)卸载的加蓬锰矿产生的港建费、过磅费、堆存费等应付费用为295032.67元,原告富港公司认可被告东恒公司已于1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实际尚欠95032.67元;3月9日,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在原告富港公司处关于“蔷薇花”轮(提单5)卸载的澳锰块矿产生的港建费、过磅费、堆存费等应付费用为697737.54元;3月10日,被告东恒公司确认在原告富港公司处关于“绿宝石”轮(提单3)卸载的加蓬锰块矿产生的港建费、过磅费、堆存费等应付费用为33736.09元,原告富港公司认可被告东恒公司实际尚欠22654.76元。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对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东恒公司尚欠的港杂费进行结算,除对上述“白鳍”、“蔷薇花”、“卡米”、“韶山7”、“宁静”、“绿宝石”轮实际尚欠的费用进行确认外,还确认被告东恒公司需代太耀公司支付“白鳍”轮堆存费3468.84元、“蔷薇花”轮堆存费3894元。再扣除关于“亚历山大”轮的106178.92元,即被告东恒公司共拖欠原告富港公司港杂费1563880.83元。原告富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分别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富港公司关于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拖欠港口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世盛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富港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东恒公司对尚欠的港口费用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恒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富港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1563880.83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富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富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富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东恒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富港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富港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始末时间的问题。对于被告东恒公司逾期支付的1563880.83元港口作业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按照被告东恒公司各船货物卸船之日所对应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但由于原被告约定被告东恒公司在收到原告富港公司提交的正本税费发票和其他结算单据后10日内与原告富港公司结算,原告富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已收到正本税费发票,结合本案的证据,由于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才对被告东恒公司拖欠的1563880.83元港口费一并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1563880.83元港口作业费应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原告富港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各船结算清单中原告盖章落款的时间的第11天为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恒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富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用1563880.83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富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港口费用1563880.8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富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89元,由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维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零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