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兆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兆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兆泽,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兆泽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柳兆泽因女儿和女婿常某婚姻问题,携带一把镰刀赶到镇原县庙渠乡四合行政村路湾自然村,在其女婿常某家大门口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柳兆泽便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在常某臀部砍了一下。被害人常某逃跑后,柳兆泽以常某的邻居甄某家人围观为由,用镰刀及砖块打砸甄某家大门,致使甄某家大门扶手损坏,又用砖头将甄某家门前房屋的窗户玻璃打碎。被告人柳兆泽返回到常某家门前,用镰刀、砖头将常某停放在其门前的一辆三轮农用车前挡风玻璃、车灯、油箱砸毁。被告人柳兆泽随后又窜至常某的侄子常某1家,用砖块将常某1家门砸毁进入到厨窑内,在门后面捡起一把镢斧,将厨房内的六口水缸、两口锅及压面机等物品砸毁,随后窜至该家主窑,将主窑门、洗衣机、电视机、火炉、衣柜、木桌、土炕等物品砸毁。镇原县公安局庙渠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置过程中办案民警多次对柳兆泽进行劝阻并口头警告均未能有效制止住其违法行为,柳兆泽躲藏在主窑内辱骂并用镢斧、砖块攻击门外民警及群众,扔出来的一砖块打在常某1的上腹部,柳兆泽在反抗的过程中,将民警携带的抓捕器、防爆盾牌损坏。在之后赶来的其子柳某等人劝解下,被告人柳兆泽自动走出窑洞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认定,柳兆泽砸毁物品价值6370.30元。经庙渠卫生院诊断,被害人常某为尾骨上方皮肤裂伤,常某1为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柳兆泽家属与被害人常某1、甄某、常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常某1经济损失14500元、甄某经济损失7500元,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兆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物证镰刀、镢斧,证人孙某、李某、甄某、柳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常某、常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兆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兆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兆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