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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洛桑曲登、索朗多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桑曲登,索朗多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桑曲登,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藏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2012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被告人索朗多杰,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藏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巴宜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扎西多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先后四次入户盗窃,分别是:从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新区尼池东路一出租房内盗得一密码箱,用钳子撬开密码箱盗得现金900.00元;从巴宜区林荫路一出租房内盗得现金400.00元;从巴宜区八一镇章麦村白XX家中盗得现金100.00元,鹿角1对;从武警退休小区丁XX房间的桌子抽屉中盗得现金2900.00元、三星标志手机2部。二被告人四次共盗得现金43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洛桑曲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索朗多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用拖把撬开林芝市巴宜区尼池东路一出租房门,在床下找到一个密码箱,用钳子撬开箱子盗得现金900.00元;二被告人在林荫路看见一出租房门开着,遂由被告人索朗多杰在外望风,洛桑曲登进入房内盗得现金400.00元;二被告人翻墙进入章麦村被害人白XX家中,用钢筋撬开房门,盗得现金100.00元、鹿角一对。2016年5月15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巴宜区八一镇武警退休区用铁锹撬开被害人丁XX的出租房,从桌子的抽屉中盗得现金2900.00元以及三星标志手机2部。二被告人所盗现金共计4300.00元,均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丁XX向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被盗现金4000.00元、手机2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事实;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洛桑曲登出生于1993年10月29日,籍贯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索朗多杰出生于1997年10月7日,籍贯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并依法告知其家人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2016年8月22日,巴宜区公安局向巴宜区八一镇香港路“高原土特产”调取到被盗赃物鹿角一对,并委托林芝市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巴宜区发改委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的事实;5、铲子一把,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在武警退休小区,即被害人丁XX家中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工具系该铲子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无法与“高原土特产”收购二被告人所盗鹿角的店员取得联系,以及无法与巴宜区尼池东路出租房和林荫路出租房的被害人取得联系的事实;7、林芝县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洛桑曲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的事实;8、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5日其报案称家中被盗4000.00元以及手机2部的事实;9、被害人白XX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一对鹿角及现金300.00元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以及从现场未提取到相关物证的事实;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人分别对赃物鹿角、泥池东路出租屋、章麦村白XX家、武警退休小区出租屋、林荫路出租屋进行指认的事实。12、二被告人的供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3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曲登、索朗多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洛桑曲登系累犯;2、二被告人入户盗窃;3、二被告人多次盗窃;4、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桑曲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索朗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三、作案工具铲子一把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粲 凝审判员 刘 淑 云审判员 朱 春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