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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蔡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榆林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陕08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汽车维修费共计81969元,对一审判决中的7445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上诉人在一审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或不采信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2、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所以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符合实际伤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希望维持原判。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陕K9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02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王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陕K9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大道与明珠大道转盘处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KHR1XX红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车内乘员李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左侧椎板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95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2114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乘员李甲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4830元也由被告蔡某某垫付。被告王某所有的陕K9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间内,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某甲生于1952年10月18日,母亲薛某甲生于1952年2月3日,儿子刘某乙生于2000年10月2日,女儿刘某丙生于2008年9月9日。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损失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陕K9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足以赔偿,故被告蔡某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维修费共计5597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蔡某某。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143元/天×24天=3432元、伤残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鉴定费1600元、汽车维修费34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固定月收入为16667元,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5日止以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119元÷365天×153天=218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其在住院期间没有医生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主张交通费、食宿费的赔偿,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具体为:女儿刘某丙18464元×11年÷2×10%=10155元、儿子刘某乙18464元×3年÷2×10%=2770元、母亲薛某甲7901元×16年÷3×10%=4214元、父亲刘某甲7901元×17年÷3×10%=44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告刘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9540元、护理费343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1847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6元、鉴定费1600元、汽车维修费34830元,共计1564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4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2370元(被告蔡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维修费共5597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蔡某某。)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5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某某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陕K9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大道与明珠大道转盘处时,与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HR1**红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车内乘员李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乘员李甲无责任。王某所有的陕K9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上诉人某某支公司所持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有误,二审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之理由,因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所作鉴定意见的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某支公司所持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之理由,因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符合十级伤残,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某支公司所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中鉴定费即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