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伍松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卓刀泉街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松,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卓刀泉街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1行初47号原告伍松。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卓刀泉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北港春苑小区A-161。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2号(南湖城市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扬,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松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卓刀泉街办事处、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中,原告伍松因庭外和解,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伍松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