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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9841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上���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