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诉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557号原告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滨河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4753XXXX。法定代表人高福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州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霞、王云鹏,被告檀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密云区X东区1、2、3、4号住宅楼的供暖单位,自2002年供暖季开始向上述住宅楼供暖,上述住宅楼因开发商安装的供暖管道问题,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居民拒绝交纳供暖费,为维护社会稳定,被告要求我公司不得停暖。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被告在供暖管线工程未修复前每供暖季拨付给我公司50万元(自2005年供暖季开始)。2、被告负责协调开发商北京金惠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轩公司)尽快缴纳暖气接口费约计110万元(最终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及暖气维修费用40万元。如金惠轩公司在2007年底未能支付,由被告先予垫付。2007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负责协调开发商金惠轩公司在2008年底前支付2002年度至2004年度供暖费120万元,如金惠轩公司逾期未支付,由被告代为支付。2006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我公司接口费50万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给付我公司暖气维修费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供暖费470万元、支付暖气接口费60万元、支付暖气维修费20万元,三项合计5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檀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惠轩公司合作开发的X东区1、2、3、4号住宅楼,在供热过程当中有些居民以供暖不热为由拒绝交纳暖气费,原告和开发商金惠轩公司协商了但是没有结果,原告就停止供暖了,这种情况下X镇政府找我公司协调,来解决这个事��我公司找金惠轩公司协调,金惠轩公司以各种理由协调不下来,所以我公司才先后两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但是没有协调下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供暖费一项,我公司认为供暖费应当由接受供暖服务的居民承担,不同意负担该费用,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暖气接口费和暖气维修费用数额现无法核实并确认,当时出具承诺书是基于我公司与金惠轩公司的合作关系,两项费用均应由金惠轩公司负担,但现在金惠轩公司无力负担上述费用,我公司垫付的基础已不存在,且我公司也无力负担上述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檀州公司向长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X东区1、2、3、4号住宅楼居民因供暖管道原因,室内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温度,自入住之日起,居民拒绝交纳供暖费。按照X镇镇政府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各方,尽快完成对该小区的供暖管线改造工作,保证该小区供暖正常运行。在此期间,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不得对该住宅小区停暖,保证供暖工作正常运行。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供暖管线工程未修复前每供暖季拨付给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50万元,用于支付X东区住宅楼供暖费(自2005年供暖季度开始)。2、由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挂靠开发商北京金惠轩贸易有限公司尽快缴纳该项目未缴纳的暖气接口费约计110万元(最终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及维修费用40万元。如北京金惠轩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底未能支付,由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予垫付。原2007年10月13日承诺作废。本承诺与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9日,檀州公司再次就上述相关事项向长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依据2007年10月15日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东区1、2、3、4号楼供暖费对贵公司的承诺,现就相关事宜补充如下:2002年至2004年度供暖费由X镇政府、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挂靠开发商北京金惠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底缴纳,合计120万元,如北京金惠轩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由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承诺与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诉讼中,长安公司提交2006年12月28日檀州公司给付长安公司接口费50万元发票一张,2008年12月19日,檀州公司给付长安公司暖气维修费20万元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檀州公司已支付承诺涉及的部分款项。另查一,檀州公司曾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将金惠��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惠轩公司返还代为垫付的工程款、电费、拆迁费、暖气费、维修费等。该案经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北京金惠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六百万元、暖气接口费五十万元、变压器更换费五万八千元、拆迁补偿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六角六分、永久性用电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共计八百四十万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支持檀州公司要求金惠轩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为:关于被告为小区住户支付的暖气费、电费一节,因原告系合法的开发单位,有权申请及时办理永久性用电的权利,且该部分费用均系原告为住户垫付的费用,不应���被告索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暖气维修费亦未予支持,裁判理由为:关于原告支出的维修玻璃幕墙、清掏费、防水费、暖气维修费用一节,因被告于2004年8月份不再管理该小区,该部分费用应属于物业范畴,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对接口费50万元予以支持。另查二,关于暖气维修费及接口费,庭审中,长安公司自述涉案楼房供暖系统确有问题,后因供暖管线维修问题与檀州公司协商,双方商定暖气维修费预算为40万元,如实际维修费用超出40万元,超出部分由长安公司自负,关于具体维修情况,长安公司陈述自供暖之初即陆续进行维修,至2012年之前确定维修完毕,诉讼中,未提交供暖管线维修记录及相应票据等证据,对何时具体维修供暖管线及维修完毕亦未举证;接口费一项,长安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约为110万元。檀州公司答辩称对承诺书予以认可,但对上述数额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谈话笔录、(2012)密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安公司诉讼的主要依据为两份承诺书,檀州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关于供暖费一项,长安公司主张由檀州公司按照承诺内容予以垫付,檀州公司主张承诺书的签订系出于当时政府协调并基于维稳的大局考虑,供暖费实际应由采暖人负担,故对长安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供暖费纠纷系供暖单位与采暖人之间的纠纷,供暖费用的缴纳主体应为采暖人,故长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依据檀州公司承诺,由檀州公司协调金惠轩公司支付供暖费用,在金惠轩公司不予支付时,由檀州公司代为垫付供暖费用欠缺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供用热力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担抵触;其次,即使不考虑上述理由,仅就承诺书内容进行分析,假使檀州公司应当垫付供暖费用的前提下,根据承诺书对供暖费用的相关记载,檀州公司应在供暖管线未修复前垫付相应供暖费用,诉讼中,长安公司自述涉案小区在入住时供暖管线即存有问题,并一直在进行维修,至2012年之前确定维修完毕,2013年由其他公司接手涉案楼房供暖,另查,长安公司曾于2008年收取檀州公司给付暖气维修费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仅就承诺书内容进行分析的情况下,依据承诺书载明内容,长安公司也应举证证明自2002年起供暖管线确因承诺书载明内容有维修过程,且在收取檀州公司20万元暖气维修费后仍无法维修完毕,并直至其他公司接手涉案楼房供暖前才维修完毕,并依此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年限的权利,诉讼中,长安公司并未就上述事项具体举证,故综合以上意见,本院对长安公司关于供暖费一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接口费及暖气维修费一项,檀州公司答辩认为,现在金惠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力交纳上述费用,其也无法进行协调,故檀州公司承诺垫付的基础已不存在,檀州公司也无力垫付相关费用,故不同意���付接口费及暖气维修费。对长安公司此两项诉求,本院认为,诉讼中,檀州公司认可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承诺书中载明暖气维修费40万元及接口费按约110万元计算亦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檀州公司否认上述数据,则应向法庭举证予以说明,但诉讼中檀州公司并未举证,故本院以承诺书所载明暖气维修费及接口费数额作为裁判依据。关于此两项费用,庭审中,檀州公司自述上述费用应为开发商负担,依(2012)密民初字第4275号案件审理查明,檀州公司与金惠轩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金惠轩公司实质上系挂靠檀州公司,借用檀州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故檀州公司也应对接口费及暖气维修费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结合檀州公司出具承诺及支付部分费用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长安公司此两项诉求并无不妥,檀州公司理应支付,但另应说明,檀州公司虽与金惠轩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支持的接口费及暖气维修费均系檀州公司与长安公司协议后,由檀州公司单方署名并承诺支付,金惠轩公司并未对上述费用数额及同意负担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支持长安公司关于接口费及暖气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作为金惠轩公司应负有债务及应当向檀州公司返还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接口费六十万元、暖气维修费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长安阳光���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长安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八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辉人民陪审员 李学芹人民陪审员 李跃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