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张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227号罪犯张杨(外号“杨儿”),男,出生于199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达州市通川区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所获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罪犯张杨于2014年7月23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杨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鞋帮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