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乔秀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乔秀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宋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曲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哲,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任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东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秀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臣、曲敏,被上诉人乔秀哲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秀哲在原审诉称:东北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承建了长德新区起步区2012年道路、排水、桥梁工程(17标段),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路某某提出向乔秀哲购买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乔秀哲按东北路桥公司要求向该工地提供沙石。2014年11月29日乔秀哲与东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路某某对账结算,并为乔秀哲出具《欠据》一张,确认东北路桥公司共欠乔秀哲沙石款1118515元,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据加盖了“东北路桥长德(东)乙二路项目部”公章,并由路某某签字确认。但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东北路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东北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11185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东北路桥公司在原审辩称:一、乔秀哲、东北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及事实,乔秀哲诉请事实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请。1.乔秀哲告诉主体有错。2013年至2014年东北路桥公司未向乔秀哲购买,乔秀哲未向东北路桥公司提供沙子等材料,双方不存在供货的事实,东北路桥公司也未向乔秀哲支付过材料款。2.在东北路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为王某某,路某某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只是农民工组织管理人员,属于农民工干活的。3.乔秀哲在诉状中承认路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债务的主体应为路某某,与东北路桥公司无关。二、乔秀哲并没有实际向东北路桥公司交付沙子的事实,仅凭路某某出具欠据这一份孤证,不能作为向东北路桥公司主张事实的法律依据。东北路桥公司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全部是东北路桥公司依据国家规定商品混凝土和拌成品,乔秀哲在诉状中称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向东北路桥公司工程提供沙子不具有客观性,与事实不符。三、乔秀哲提供的欠据,欠据中的项目公章不是东北路桥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东北路桥公司,不符合东北路桥公司交易中的惯例,更没有东北路桥公司的公章与财务章予以确认。路某某与东北路桥公司不存在委托劳动合同关系,东北路桥公司也未委托其他人购销上述材料,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路某某,乔秀哲告诉主体错误,请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东北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建设单位长春高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德新区起步区2012年道路、排水、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十七标段”承建合同,且当日东北路桥公司向长春高新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长春高新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我单位承建的长德新区起步区2012年道路、排水、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十七标段(工程名称),计划用工70人(用工高峰期)。我单位承诺本工程施工期间,雇用本区内被征地农民的比例为30%,即21人(用工高峰期)。”该承诺书落款中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东北路桥公司公章,注明“单位负责人路某某”。现乔秀哲持有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欠据”一份,载明“欠乔秀哲佰鹏车队供石子沙子款共计壹百壹拾壹万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其中(以下为材料数量、价款明细略)……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全部结清,原收货票据全部收回作废,以本欠据为准。”并加盖“东北路桥长德(东)乙二路项目部”公章,由路某某签字。在本案庭审中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该涉案施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中向乔秀哲购买沙石用于工地工程,项目公章也是真实的,所欠沙石款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东北路桥公司向长春高新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中注明“单位负责人路某某”,且东北路桥公司没有证明欠据中的“东北路桥长德(东)乙二路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路某某本人亦承认其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路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向乔秀哲购买沙石用于工程项目,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东北路桥公司承担,从而能够认定乔秀哲与东北路桥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东北路桥公司作为合同中的购买人应当积极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乔秀哲主张的东北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1118515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东北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乔秀哲支付材料款1118515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北路桥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东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材料款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由证人签字并盖有证人私刻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欠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该份定案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沙石买卖的事实。上诉人承建的“长德新区起步区2012年道路排水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十七标段”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经业主通知停工,2014年9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竣工。整个工程施工都有监理与业主指导参与,以上以业主施工记录为准。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搅拌厂,且按发包方设计要求使用厂拌水泥稳定碎石(即沙石均在商混厂搅拌好以后以吨计量直接运至施工现场使用)。上诉人自称其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向上诉人提供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并运至“项目部东乙路搅拌厂”,而其提供的欠据中记录的沙石均以立方米进行计量。上诉人的说法仅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路某某的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上诉人停工期间根本不存在使用建筑材料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施工实际使用的水稳沙石量应依据设计图纸及工程结算单确定,被上诉人自称供应的砂石量远远超出了设计及图纸确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与证人路某某虚构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砂石款。2.原审法院以路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路某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作证时存在虚假描述,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路某某自认自己开办了两家搅拌厂,路某某自称该搅拌厂一直由被上诉人供应沙石材料。被上诉人与证人路某某均称:路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采购建筑沙石材料的欠据,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自上诉人成立“东北路桥长德(东)乙二路项目部”以来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印章。证人路某某庭审中自认自己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加盖自己出示的欠据上,这一违法行为却被一审认定支持乔秀哲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路某某持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的事实错误。路某某并非上诉人员工,也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路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任何欠据,上诉人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持有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的欠条依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向长春高新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施工招用农民比例承诺书中,标明“单位负责人:路某某”是明确了上诉人单位对招用农民工比例一事进行负责的人,而非是对证人路某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8日曾明确授权证人路某某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评审工作,上诉人对路某某负责工程的任何部分都有明确的授权,但从未授权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路某某自称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又称其负责现场收取被上诉人运送至施工现场的砂石料,说辞明显前后矛盾,且违背施工管理原则。根据施工惯例,施工现场由收料员负责签收材料,由财务负责核算付款或出欠据,路某某无权出具欠据,超过上诉人的授权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以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路某某私刻印章对外出具的欠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东北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沙石买卖关系,上诉人单位负责人路某某持有上诉人单位项目部公章,在施工过程中该公章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使用,路某某能代表上诉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属于职务行为,上诉状中提及的厂拌水泥稳定碎石,上诉人偷换了概念,该碎石属于路基部分的施工,与商混是用在不同的位置的建筑材料,路某某在现场为该项目的施工设置的是临时水泥稳定碎石搅拌站,就是该搅拌站所购的材料即为本案争议的材料,上诉人上诉理由错误。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路某某曾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以证人身份陈述称:“我是以路某某名义挂靠在东北路桥公司,东北路桥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这个项目我负责管理,东北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甲方将款转给东北路桥公司,东北路桥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余款转给我。路某某曾先后两次向乔秀哲支付过沙子款。”二审庭审中,乔秀哲的代理人陈述《承诺书》是路某某给乔秀哲的,是起诉前管路某某要的。复查明:涉诉工程完工后,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委托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的吉正咨审字(2015)第02-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收录了涉诉工程的开工报告、停工报告及复工报告、工程量计算表、长德新区2012年道路排水桥梁建设工程长德乙二路东段2012—2014年度完成工程内容表等,从上述材料体现,在2013年年度该项目的主要工程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复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工程量计算表中并无关于2013年度已完成工程量的记载。本院认为:关于东北路桥公司与乔秀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乔秀哲主张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路某某代表东北路桥公司已与其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且乔秀哲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1.路某某与乔秀哲订立合同的行为非系履行职务。乔秀哲主张行为系履行职务,代表的是东北路桥公司,并提供承诺书予证明其主张,但东北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虽然《承诺书》中载有“单位负责人路某某”的内容,但因该承诺书系东北路桥公司向长春高新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农民工用工情况进行的承诺,且乔秀哲取得该承诺书的时间是在供货后起诉前,故不能依此认定路某某系东北路桥公司的员工,且路某某及东北路桥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乔秀哲购买沙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缺乏依据。2.路某某与乔秀哲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乔秀哲主张路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东北路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的目的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该法律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首先,从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一方面,乔秀哲主张在订立合同时,路某某曾向其出示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现场由路某某负责,使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路某某享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东北路桥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但该中标通知书记载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等均不是路某某,也即从该通知书上并不能体现路某某在该项目具体负责哪些事项,有无采买材料的权限,在此情形下,乔秀哲应对路某某的身份予以核实,但其并未核实,主观上具有过失;另一方面,乔秀哲虽主张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足以使其相信路某某具有代理权。但如前所述,该承诺书系东北路桥公司向长春高新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农民工用工情况进行的承诺,且乔秀哲取得该承诺书的时间是在供货后起诉前,故该承诺书不能产生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促使乔秀哲相信路某某有代理权的后果。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乔秀哲主张其已经将欠据上记载的沙子、石子送到长德(东)乙二路项目部的施工现场,并提供欠据及路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东北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欠据记载,涉诉的石子、沙子款形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及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正咨审字(2015)第02-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收录的涉诉工程的开工报告、停工报告及复工报告能够认定,在2013年年度,该项目的主要工程的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且该报告中收录的工程量计算表中并无关于2013年度完成工程量的记载,且该工程的复工时间亦为2014年9月1日,故在涉诉工程停工不需大量沙石的情况下,乔秀哲仅凭路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不能证明沙石均送至涉诉工程工地。据此,路某某与乔秀哲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乔秀哲诉请东北路桥公司给付涉诉材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乔秀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5元,合计34912元,均由被上诉人乔秀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