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董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董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18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委托代理人康某,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董某,女,满族,现住鄂尔��斯市东胜区。被告方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董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和董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133元(至2016年8月15日,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21513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方某是该笔债务���担保人,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利息无力偿还。被告董某、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方某是该笔债务得担保人。后被告方某支付利息15000元(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以原告自认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本金10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本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方某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偿还原告张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115133元。三、被告王某、董某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王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