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叶雪英与张世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英,张世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633号原告:叶雪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世文,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叶雪英与被告张世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世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9,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6日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合计279,000元;并按该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7月25日,借款人张世美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叶雪英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张世文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张世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叶雪英要求张世美偿还债务未果,张世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张世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张世文、张世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庭审中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张世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世文为张世美向叶雪英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有张世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张世美未清偿债务,叶雪英要求张世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叶雪英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的2012年9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叶雪英主张债权后,张世文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张世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叶雪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向叶雪英释明,叶雪英同意变更案由,按保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张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叶雪英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张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叶雪英借款利息147,000元[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49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张世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张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丽蕙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