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淑清与杨贤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杨贤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28号原告王淑清。委托代理人刘孟梅,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英,一般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责人付应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淑清诉被告杨贤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胡凌峰、李碧英,被告杨贤文、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淑清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与委托代理人胡凌峰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胡凌峰律师的特别授权。2016年10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梅,被告杨贤文、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清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杨贤文驾驶车牌号为川×轻型普通货车从眉山市丹棱县方向沿S106线往眉山市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106线547KM+950M路段一路口时,与从右至左直行由符玉山驾驶并搭乘原告王淑清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清、符玉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眉山眉州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于2015年10月12日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700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贤文负主要责任,符玉山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淑清无责任。被告杨贤文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7元、伤残赔偿金12296元(10247元/年×12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183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还应赔偿31828.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杨贤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自己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予以确认,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60元/天×15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贤文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眉山市丹棱县方向沿S106线往眉山市区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在行驶至S106线547KM+950M路段一路口时,与从右至左直行由符玉山驾驶并搭乘王淑清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玉山、王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22015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贤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符玉山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淑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入眉山眉州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11.05元;于2015年10月12日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12周;……3、定期复查X片(术后1、3、6、12月),1年左右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12996.9元。两次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407.95元,门诊费1600.55元。2015年11月26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说明载明:“为王淑清开具的关于内固定拆除术预估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淑清生于1948年4月13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杨贤文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在在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信息、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正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眉州医院住院病历、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王淑清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7007元,二次手术费需花费5000元,二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住院病历予以认可,认可住院天数为15天。对于医疗费中除有7元的门诊费未盖章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认为系预估,认可4000元。原告提交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杨贤文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其余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提交村委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免赔,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自费药应予扣除,具体比例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眉州医院住院病历、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贤文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村组证明、身份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贤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7007元,二被告认可17000元,本院认为门诊费中有7元未有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则医疗费总额应为17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杨贤文主张未尽告知义务,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杨贤文提交的保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对于自费药部分已用黑体字及下划线标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自费药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则应扣除的自费药为2550元(17000元×15%)。2、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淑清生于1948年4月13日,评残时已年满67周岁、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12年并无不当,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计算为1229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8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确认住院天数为16天,该项计算为4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600元予以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15天,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眉山地区护理标准,该项计算为16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可21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被告责任比例酌定该项计算为2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花去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未举证予以佐证自身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该项费用计算为10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须花去5000元,并提交医院说明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有医院说明予以佐证且有病历证明其必然发生性,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5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37776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二、关于赔偿问题:由于本案存在另一伤者,其损失为158116.76元,且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本案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29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529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100元,两项共计17396元,由于原告主张交强险中仅支付1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故安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9876元,扣除自费药2550元,余款27326元由安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赔偿费用金额为27326元的70%即19128.2元。被告杨贤文应承担2550元的70%即178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淑清各项损失共计29128.2元。二、由被告杨贤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清各项损失共计1785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8元,由原告王淑清承担93元,由被告杨贤文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