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杜某某家喝酒,当天23时喝完酒后王某某驾驶甘K707**皮卡车从武都区东江镇向桥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江镇彩虹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武都区交警于当天23时26分依法对王某某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杜某某家喝酒,当天23时喝完酒后王某某驾驶甘K707**皮卡车从武都区东江镇向桥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江镇彩虹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武都区交警于当天23时26分依法对王某某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