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70419)。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陈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陈鸿,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01015-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法定代表人:田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41911-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服装产业集聚区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华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3946761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法定代表人:田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田金英,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苗根,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军,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施华芹,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01,257.05元及此后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2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33100620150039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田金英、盛苗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盛军、施华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76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278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份编号为331005201500129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22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同意以编号为33100620150039087号的担保合同为编号33010120150033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3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按约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年利率5.9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约交付后,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未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1,257.05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核准由原名称绍兴县胜奥轻纺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单、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依法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承诺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01,257.0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2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7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9元,减半收取23,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55元,由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胜奥轻纺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