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英与李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李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永庆乡环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强,系金英的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上诉人金英、李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白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李佳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发当时,金英并没有与李佳发生撕扯,也没有参与打架,金英发现其女儿王娟与李佳打架后,拉架过程中,被李佳打伤,因此金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金英存在过错错误,请求改判金英不承担责任。李佳辩称,金英支付的医药费不应由李佳负担,事发当时,室内全部是金英的亲属,李佳没有能力打伤金英,证人证词都是金英女儿王娟委托证人做的伪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李佳与王娟打架,金英是拉架的,李佳打到金英脸部一拳,但经司法鉴定金英脸部存在4处伤,证人及金英家属均陈述李佳与王娟打架,因此金英的伤不是李佳造成的,金英的损失不应由李佳全部承担,本次时间起因是金英的女婿吴运强先打伤李佳,金英的哥哥金发在中间一直阻挡李佳,是李佳被金英、王娟、吴运强、王桂香等4人打伤,李佳没有能力打伤金英,因此金英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李佳承担。李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时,室内全部是金英的亲属,李佳没有能力打伤金英,证人证词都是金英女儿王娟委托证人做的伪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李佳与王娟打架,金英是拉架的,李佳打到金英脸部一拳,但经司法鉴定金英脸部存在4处伤,证人及金英家属均陈述李佳与王娟打架,因此金英的伤不是李佳造成的,金英的损失不应由李佳全部承担,本次时间起因是金英的女婿吴运强先打伤李佳,金英的哥哥金发在中间一直阻挡李佳,是李佳被金英、王娟、吴运强、王桂香等4人打伤,李佳没有能力打伤金英,因此金英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李佳承担。2、金英治疗期间及司法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不应该支持。金英辩称,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明金英被李佳打伤,因此李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英在一审中起诉请求:2015年6月9日20时许,在安图县永庆乡环山村村委会办公室内,金英与李佳因为孩子嬉闹问题发生争吵,之后李佳将金英打伤。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颜面部、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为此花费医疗费5779.22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0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佳赔偿11532.42元[医疗费5779.22元+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0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11532.42],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9日20时许,在安图县永庆乡环山村村委会办公室内,王娟(金英的女儿)的儿子吴宇涵与李佳的儿子李启航互相嬉闹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的家长进而互相争吵,王娟与李佳互相撕打(已另案处理)。金英亦上前劝阻拉仗。在此过程中金英倒地昏厥。金英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颜面部、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金英花费医疗费5779.22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损失日为20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10日。另查明,李佳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6-9页)中陈述,因两家孩子嬉闹的事发生争吵,王娟打了李佳面部,金发在中间拉仗,王娟、金英、陈永清妻子三个人过来打我,后来金英的面部就出血了。王娟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2-14页)中陈述,因两家孩子嬉闹的事,吴运强(王娟的丈夫)拽着李佳的衣领,将李佳拽到一边了。王娟拉着吴运强,并劝说李佳,这时候李佳上前用右手拽着王娟的衣领,王娟用左手抱着孩子,右手拽着李佳的左胳膊,金英(王娟的母亲)就上来拉仗,李佳用右手打了金英左侧面部一下,李佳也用手打了王娟右侧耳部一下,之后就听到旁边有人说,王娟,别打了,你妈昏过去了,吴永莲给金英掐了下人中后,就醒了。吴运强开车拉着金英到派出所报案了。金英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询问笔录(18-20页)中陈述,看到村委会办公室内有人在吵架,看到李佳与王娟相互击打对方,金英上前站在王娟与李佳中间拉仗,在劝说双方的时候,李佳用一只手打了金英额头一下,自己被李佳打晕了。等自己醒来后,就坐车来派出所报案了。黄祖卫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42-44页)中陈述,看到一帮人往环山村委会办公室跑,自己就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看到李佳与王娟撕扯在一起,金英就在王娟旁边拉仗,金英当时还说:“别打了,别打了”,接着李佳用右手打了金英面部一下,金英的面部就出血了,然后金英就昏倒在吴永莲怀里,这是王娟和李佳也不撕扯,自己就抱着王娟的孩子从村部内出去了。郝宗芝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48-50页)中陈述,听说有人打仗了,我进到村部内,看到金英晕倒在地上,王娟和李佳正在互相骂,金发(金英的哥哥)在王娟和李佳中间拉仗,自己看到的就是这个过程。杨树英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51-53页)中陈述,看到李佳与王娟争吵起来,之后李佳和王娟就打了起来,李佳和王娟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金英就站在李佳和王娟中间拉仗,李佳就用拳头打了金英面部一拳,金英仍在拉仗,自己就到村部外面去看自己的儿子了。等再次进到村部屋内时,就看到金英已经昏倒在别人的怀里了,当时有人给金英掐人中,金英醒来后,王娟与李佳相互骂了几句后就都走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佳的儿子与金英的外孙相互嬉闹,孩子并无过错。双方家长本应妥善处理孩子之间矛盾,但李佳与金英均无克制,使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金英身受头面部外伤、左颜面部、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四处伤。李佳辩称是王娟挠到了金英,金英的伤是王娟造成的,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金英本人、王娟、黄祖卫、杨树英均陈述李佳打了金英一拳,但与金英受的伤情不符;李佳陈述是王娟、金英、陈永清妻子三个人过来打李佳;可以认定金英与李佳存在互相撕扯,金英与李佳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李佳承担的责任比例定80%为宜。金英主张的交通费350元中包含金英女婿吴运强一同去往延吉鉴定的交通费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持270元。金英的损失总计为11452.42元[医疗费5779.22元+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0天)+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11452.42],李佳应赔偿80%即9162元(11452.42×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金英各项损失共计9162元[医疗费5779.22元+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0天)+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80%=9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李佳负担71元,金英负担18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英女儿王娟与李佳因幼子玩耍事宜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因此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金英发现王娟与李佳相互厮打后,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劝架,而与李佳撕扯过程中被李佳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佳打伤金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李佳承担80%的责任,金英承担2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事发当时,除金英以外多人参与劝架,但除金英以外其他劝架人均未受到伤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英与李佳撕扯过程中被李佳打伤,金英存在过错的判断正确,金英提出的在本次事件中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佳虽否认其打伤金英,但事发当时李佳一方无其他人参与打架,李佳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金英被他人打伤,故李佳提出的金英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英与李佳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英与李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金英与上诉人李佳各负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来自